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确认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确认 -> 正文

美琪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0-1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美琪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隆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香兰。
  委托代理人保婧娇。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茜。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
  第三人福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迅。
  委托代理人刘丹妮。
  原告美琪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琪玛国际)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第13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3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福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谊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琪玛国际的委托代理人丁香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茜、刘新蕾,第三人福谊企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广迅、刘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专利现已审理终结。
  第1338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福谊企业就美琪玛国际拥有的名称为“对苯二甲酸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技术特征:“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添加CoBr2,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无法确定“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的具体含义。而且说明书与之相关的记载仅是发明内容部分第2、4、6段及实施例部分“触媒的制备”和“PTA的制备”的最后一段,这些部分均无与权利要求1相一致的表述,或对其中涉及的变量含义作出清楚且前后一致的解释。即便对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时着重援引以证明权利要求1配制方法的段落(即实施例部分的“触媒的制备”)详加分析推理,由于其记载的是“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以替代HBr,于此配方中,若Mn/Br比例低于1/2.9,则在钴:锰:溴(Co:Mn:Br)为A:B:C,(1)B*2.9<C时,即加入CoBr2以提供A*2.7的Br。则所需Co、Mn的量可由MnBr2及CoBr2加入,大幅降低HBr所伴随的腐蚀问题”,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整体记载和上下文内容的理解可以确定其中的“MB”为笔误且其正确形式为“Mn”,但是该段内容既记载当配方中Mn/Br比例低于1/2.9的时候进行配制,又记载Mn的量*2.9<Br的量时加入CoBr2,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种记载,无法清楚地确定其中的变量的确切含义,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是指已配制溶液还是目标溶液的配方中所需溴的量与所需锰的量的比,还是指整体配方中所需溴的量与MnBr2带入的锰的量的比,更不清楚在已有醋酸锰和醋酸钴溶液的情况下依据哪一个Mn、Br量以及如何依据Mn/Br是否低于1/2.9的标准,来配制所述的触媒溶液。虽然美琪玛国际在口头审理时表示在配制过程中,是考虑整个配方中所需锰的量与所需溴的量的比例是否低于2.9来配制,但美琪玛国际并未结合本专利申请文件的相应记载来清楚解释在已有醋酸锰和醋酸钴溶液的情况下如何依据Mn/Br是否低于1/2.9的标准来配制所述触媒溶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也导致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3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美琪玛国际不服第13384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出自同一个问题,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的具体含义。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说明书不清楚,而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解读上出了问题。就权利要求1的文意来看,从‘为’字之后的所有文字记载,都是在描述该触媒溶液是如何配制的。权利要求1中“触媒溶液的配制方法”所谈的既然是一种溶液配制,理所当然是依一目标比例来配制的。由于此一目标比例,主要是依使用者需求而定,所以,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需要明示该目标比例为多少。基于上述说明可知,权利要求1中虽只简短提及“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读此小段时,依其所具知识均知,那是指“当该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大于该触媒溶液中所需Mn的2.9倍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理解该触媒溶液就是目标溶液,且其理所当然的就会有一个目标比例,以作为调制的目标。所以“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条件定义,没有不清楚的问题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会认为不清楚,是因为他们没有将权利要求1中的“触媒溶液的配制方法为:”与“为”字之后的叙述合并来看,一旦合并来看,就很容易发现,“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一段,明显是省略了主词,这是中文常见的语法,这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此段理解成“当该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大于该触媒溶液中所需Mn的量的2.9倍时”。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384号决定第3页第5段举出了可能的三种情况:①已配制溶液中的Br与Mn的比;②目标溶液中的Br与Mn的比;③整个配方中的Br与MnBr2中的Mn的比例。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假设的情况①和③并不存在,因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完全没有提到要将配方中的Br与MnBr2中的Mn相比,而且这样的相比是没意义的,因为MnBr2中的Br/Mn永远是2.9;而在已配制的溶液中在MnBr2中的Mn以外还有由醋酸锰带入的Mn,所以Br/Mn唯一的可能是小于2.9,而决不会出现本发明所提及“大于2.9倍”的情形。三、本专利说明书也对权利要求1作了清楚一致的描述。具体来说,如说明书第3/7页发明内容的第2段,其中明确提及“使用于反应中,于Br/Mn重量百分比的比例>2.909时”,而“使用于反应中”就表明是已经配制好的目标触媒溶液;本说明书第3/7页第3段,明确提及“在触媒配方中,若Mn/Br的比例低于1/2.9时”,而不是指正在调配中的溶液的Mn/Br比例。此外还有说明书第4/7页发明内容的第4和6段以及说明书第5/7页最后一段触媒的制备。尽管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添加CoBr2”,说明书的描述方式略有不同,但是“Mn/Br<1/2.9”、“Br/Mn>2.9”和“Br的量大于Mn的2.9倍”,该三种描述的含义是完全一致的,并且也是清楚的。四、从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起到第8页第3行的说明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说明书中是完全得到支持的。更详而言之,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明白指出一个标题:“触媒的制备”,这表示从第7页倒数第3行到第8页第3行的说明,都是在谈“触媒的制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明了,这里的“触媒的制备”就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触媒溶液的配制”。所以,第7页倒数第3行到第8页第3行的说明就是在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触媒溶液要如何配制。下表显示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起到第8页第3行一段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对应关系:
  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4行起到第8页第3行权利要求1
  触媒的制备触媒溶液的配制
  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的醋酸盐溶液,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
  调配入MnBr2调配入MnBr2
  于此配方中,若Mn/Br比例低于1/2.9,则在钴:锰:溴(Co:Mn:Br)为A:B:C,(1)B×2.9C,则Br的来源可完全由MnBr2与CoBr2提供,而不足的Co,则由醋酸钴提供。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 添加CoBr2, 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
  从上表的对比中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完全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第13384号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13384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13384号决定外,进一步辩称:一、口头审理时,美琪玛国际并没有结合本专利申请文件的相应记载作出清楚地解释,而且口头审理时美琪玛国际认为其中锰的量是溶液中已有锰的量。二、美琪玛国际提交的补充说明中的举例,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实例表明可以配制出目标溶液,按照起诉状也是配制不出来的。三、美琪玛国际给出的例1所述的配制方法,表格的数据有一些问题,和实际是对应不上的。四、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技术方案进行了调查,实际上不是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配的,而是倒着配的,按照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法,不知道是怎么分配数值最后配出来的。综上,第133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谊企业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并进一步陈述称: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本身的记载内容,无法确定“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的具体含义。二、说明书与权利要求1相关的记载仅为发明内容部分第2 、4 、6 段及实施例部分“触媒的制备”和“PTA 的制备”的最后一段,但是这些部分均无法直接对应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无法对其中涉及的变量含义作出清楚且前后一致的解释。三、美琪玛国际始终不能结合本专利申请文件的相应记载来清楚解释在已有醋酸锰和醋酸钴溶液的情况下,如何依据Mn/Br是否低于1/2.9的标准来配制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媒溶液。即,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触媒溶液的配制”过程,如何确定何为“所需Br的量”,所述“Br的量”具体是指什么量,例如是物质的量(摩尔量)还是重量?所述“再增”是指在什么基础上再增?所述“Co的量”是指“原始Co的量”还是“所需Co的量”。四、美琪玛国际称配制是依某一目标比例来进行的,而该目标比例是“依使用者需求而定,所以,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需要明示该目标比例为多少”。这就意味着,美琪玛国际自己也承认权利要求1中只简短提及的“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并未能明确溶液配制过程中各成分的具体比例,从而无法清楚地确定添加CoBr2的具体条件。五、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有技术方案中的方法均明显不同,显然更谈不上是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权利要求1完全不相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预见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六、美琪玛国际提交的补充说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福谊企业不予认可。七、美琪玛国际在补充说明中对锰和溴的量的解释超出了其在起诉状中对锰和溴的量的解释。八、美琪玛国际在补充说明中举的2个例子并没有涵盖权利要求1的含义。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第1338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对苯二甲酸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200410005336.3号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美琪玛国际。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对苯二甲酸的制备方法,是在对-二甲苯与包含氧气的气体搅拌反应中,所使用的触媒溶液的配制方法为: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添加CoBr2,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载明:
  “本发明人于研发过程中试图以不同的Br来源来找出腐蚀最低的配方。在使用MnBr2替代HBr后,经试验后确可降低腐蚀性。MnBr2亦同时提供Mn的来源。但在触媒配方中,若Mn/Br的比例低于1/2.9时,均必需再加入HBr以补Br的不足。如此却又造成CMB腐蚀性大幅提升。
  本发明提出一种用于对苯二甲酸的制备的触媒溶液系统,其包括Co、Mn、Br醋酸溶液(CMB),其特征在于使用于反应中,于Br/Mn重量百分比的比例>2.909时,添入CoBr2作Co、Br的来源以取代高腐蚀性的HBr。
  在本发明另一部分中提出一种对苯二甲酸制备方法,其是在对-二甲苯与包含氧气的气体的搅拌反应中使用上所述触媒溶液系统,其中是以Co、Mn、Br醋酸溶液(CMB)作为触媒,且其特征在于在该反应中,于Br/Mn重量百分比的比例>2.909时,添入CoBr2而不需高腐蚀性的HBr。
  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以替代HBr,于此配方中,若MB/Br比例低于1/2.9,则在钴∶锰∶溴( Co∶Mn∶Br)为A∶B∶C,(1)BX2.9<C时,即加入CoBr2以提供AX2.7的Br。则所需Co、Mn的量可由MnBr2及CoBr2加入,大幅降低HBr所伴随的腐蚀问题。(2)AX2.7+BX2.9>C,则Br的来源可完全由MnBr2与CoBr2提供,而不足的Co,则由醋酸钴提供。
  如上所示,钴、锰、溴在如上述Br/Mn重量百分比的比例>2.909的特定比例下,为CoBr2最理想的可添加状况,而溴化物则可视PTA厂商不同产品制程所需量予以添入,成为一种更方便使用与安全的钴、锰、溴醋酸溶液。”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福谊企业于2009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对本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美琪玛国际表明“第7页实施例部分的钴的量即A是后加的钴,B是指添加钴之前溶液中锰的量,C是指需要加入的溴的量”。
  2009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384号决定。
  本案庭审中,美琪玛国际提交了“200410005336.3号专利行政诉讼原告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对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并且给出了两个具体数值举例来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目标触媒溶液如何配制。
  例1:“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的情况。
  目标触媒溶液中,Co、Mn和Br的目标量分别是4、4和18时,即,Br/Mn=4.5>2.9,如下配置:
  目标触媒溶液Co
  4
  (0.068mol)Mn
  4
  (0.073mol)Br
  18
  (0.225mol)Br/Mn=4.5>2.9
  (1)醋酸钴锰1.18(0.020mol)0.46(0.0085mol)
  (2)13.57
  MnBr23.54
  (0.0645 mol)10.3(0.129mol)Br/Mn=2.6<2 .9
  (3)10.52
  CoBr22.82
  (0.048 mol)7.7
  (0.096 mol)Br/Mn=4.5
  (1)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此时,已配制的溶液含有Mn和Co;
  (2)调配入MnBr2,此时,在已经含有Mn和Co的溶液中调配入MnBr2。由于MnBr2中的Br/Mn
  =2.9,在溶液中还含有除MnBr2以外的Mn时,上述比例中作为分母的Mn的量会加大,此时,已配制的溶液中Br的量必然低于Mn的2.9倍,即,Br/Mn=2.6<2 .9。
  因此,(3)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添加CoBr2以补充Br的不足。
  例2:“当所需Br的量小于Mn的2.9倍时”的情况。
  目标触媒溶液中,Co、Mn和Br的目标量分别是4、4和10时,即,Br/Mn=2.5<2 .9,如下配置:
  目标触媒溶液Co
  4
  (0.068mol)Mn
  4
  (0.073mol)Br
  10
  (0.125mol)Br/Mn=2.5<2 .9
  (1)醋酸钴锰4
  (0.068mol)0.57(0.0105mol)
  (2)13.43 MnBr23.43
  (0.0625 mol)10
  (0.125mol)Br/Mn=2.5<2 .9
  因所需Br的量小于Mn的2.9倍,只需加入Mn Br2就可以达到目标,而无需添加CoBr2。
  美琪玛国际当庭表示:一、“添加CoBr2,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中“Co的量”就是“CoBr2”中Co的量,CoBr2中溴和钴的比就是2.7。二、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要用CoBr2代替HBr的技术方案,当所需Br的量小于Mn的2.9倍的技术方案不在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3384号决定、口审记录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专利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中“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 添加CoBr2, 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的具体含义。
  美琪玛国际认为,就权利要求1的文意来看,从‘为’字之后的所有文字记载,都是在描述该触媒溶液是如何配制的。权利要求1中“触媒溶液的配制方法”所谈的既然是一种溶液配制,理所当然是依一目标比例来配制的。由于此一目标比例,主要是依使用者需求而定,所以,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需要明示该目标比例为多少。“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一段,明显是省略了主词,这是中文常见的语法,这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此段理解成“当该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大于该触媒溶液中所需Mn的量的2.9倍时”。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触媒溶液的配制方法为:“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调配入MnBr2,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添加CoBr2,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条件定义“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的含义是否明确应当在整个配制方法中进行考虑,并且应当考虑整个配制方法是否清楚。由文意来看,本院认为可以确定所需Br的量指的是该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但是并不能确定“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中Mn的量以及“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中Co的量指的是哪些Mn、Co的量,因为在相应表述之前均涉及了多个Mn的量、Co的量。就Mn的量来说,美琪玛国际认为其指的是整个触媒溶液中Mn的量。就Co的量来说,美琪玛国际在庭审时表示其指的是由CoBr2引入的Co的量。美琪玛国际对同一个技术方案(同一句话)中所记载的相似的省隐内容,做出了前后两种完全不一致的解释。诚然,Co的量不可能是整个触媒溶液中Co的量,整个触媒溶液中Co的量还包括由醋酸钴引入的Co的量,而CoBr2中Br/Co即为2.7。但是,如果Co的量指的是由CoBr2引入的Co的量,条件限制“以使Br的量再增Co的量的2.7倍”事实上起不到限制的作用,因为不管怎么添加,增加的Br的量都是Co的量的2.7倍。另外,就Mn的量来说,本院认为其也有可能被理解为指的是MnBr2中Mn的量,首先,在相应表述之前,紧邻提及的是MnBr2,从文意上,其更应被理解为MnBr2中Mn的量,其次,只要该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大于通过MnBr2引入Br的量时,都需要再引入Br,MnBr2中Br/Mn=2.9,也就是说,该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是否大于MnBr2中Mn的量的2.9倍是是否需要进一步引入Br的界点。按美琪玛国际的解释,将存在一种情况,即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大于MnBr2中Mn的量的2.9倍,但小于整个触媒溶液中Mn的量的2.9倍,此时如何引入由MnBr2带入的Br以外的Br的问题。美琪玛国际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384号决定第3页第5段举出的可能的三种情况,其中①和③并不存在。由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情况③并没有被排除。
  美琪玛国际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也对权利要求1作了清楚一致的描述。具体来说,如说明书第3/7页发明内容的第2段,其中明确提及“使用于反应中,于Br/Mn重量百分比的比例>2.909时”,而“使用于反应中”就表明是已经配制好的目标触媒溶液;本说明书第3/7页第3段,明确提及“在触媒配方中,若Mn/Br的比例低于1/2.9时”,而不是指正在调配中的溶液的Mn/Br比例。此外还有说明书第4/7页发明内容的第4和6段以及说明书第5/7页最后一段“触媒的制备”。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7页第3段、第3/7页发明内容的第2段、第4/7页发明内容的第4和6段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没有醋酸锰掺配步骤,因此Mn可以全由MnBr2引入,此时MnBr2中Mn的量也就是整个触媒溶液中Mn的量。上述情况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需要第一步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的技术方案不同。对于本专利说明书第5/7页最后一段“触媒的制备”,首先本院确认根据说明书的整体记载和上下文内容的理解可以确定其中的“MB”为笔误且其正确形式为“Mn”,其次虽然该段描述的技术方案也是需要第一步以醋酸钴溶液、醋酸锰溶液直接掺配成钴锰的醋酸盐溶液的技术方案,但是该段描述的技术方案本身也是不清楚的,一方面,其中A、B、C三个变量表示的含义是什么,不明确,本院认为其可能表示的是整个配方中钴、锰、溴的量,也可能表示的是第一步后还需要加入的钴、锰、溴的量,美琪玛国际在口头审理中解释A是后加的钴,B是指添加钴之前溶液中锰的量,C是指需要加入的溴的量。美琪玛国际对三个变量作出了不一致的解释,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该段的描述时并不能够容易的想到该种解释。另一方面,A、B、C三个变量含义的不确定也导致了条件“BX2.9<C时”的含义不清楚,该段描述存在两个层次的条件,不同层次的条件之间理应是递进的关系,但按美琪玛国际的解释来看,第二个层次的条件(1)“BX2.9<C时”和第一个层次的条件“若Mn/Br比例低于1/2.9”实质上是相同的。再者,权利要求1对应的是说明书第5/7页最后一段“触媒的制备”整个技术方案还是条件(1)的技术方案,“当所需Br的量大于Mn的2.9倍时”对应的是“于此配方中,若Mn/Br比例低于1/2.9”还是“BX2.9
  对于美琪玛国际在补充说明中给出的两个具体数值举例,本院认为由于这两个具体例子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因此不能用于解释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如福谊企业所述,这两个具体例子并没有涵盖权利要求1的含义,如在前提及的当触媒溶液中所需Br的量大于MnBr2中Mn的量的2.9倍,但小于整个触媒溶液中Mn的量的2.9倍时,如何引入由MnBr2带入的Br以外的Br的问题,以及通过加入CoBr2引入Br,而Br仍不足量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也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第133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琪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琪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福谊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