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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张向辉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3-2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张向辉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行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负责人王新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贯超,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向辉。
  委托代理人史明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宾,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夏碧丽。
  一审第三人刘凯锋。
  一审第三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梁少刚,该储金会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支行)因张向辉诉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行终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豫行申90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贯超,被申请人张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正、安元星,一审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宾、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夏碧丽、刘凯锋、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以下简称灵宝市储金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3月13日,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为夏碧丽、刘凯锋颁发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20130577-1房屋所有权证。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张向辉(甲方)与灵宝市储金会(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决定转让于2002年10月征用的南田、五龙两村位于大庆路南的7.2624亩土地给甲方,转让价为每亩30万元,计2178720元;乙方内部人员在甲方购买住房时,甲方在市场房屋销售价的基础上优惠5%。协议签订后,张向辉支付协议约定价款。2009年,灵宝市储金会家属楼建成后,灵宝市储金会家属楼1幢1层的6套门面房(共18间,每三间1套,分别为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由张向辉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位于灵宝市北区弘农路北段东侧灵宝市储金会家属楼1幢1层103号。夏碧丽系灵宝市储金会会计,2013年3月6日向灵宝市房管局申请对该涉案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灵宝市房管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第二项,房地产成交价格处载明为市场价,付款方式为现金,未标明具体价格。提交的申请材料,灵宝市储金会会议记录中载明“为了我会贷款的需要,经理、监事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储金会小区18间门面房自建房的房产证户名,以我会理、监事人员的名字出现”。2013年3月13日,灵宝市房管局为夏碧丽、刘凯锋颁发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灵宝市储金会为申请银行贷款,授意灵宝市储金会会计夏碧丽将位于灵宝市北区弘农路北段东侧灵宝市储金会家属楼1幢1层6套门面房(共18间,每三间1套,分别为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办理于夏碧丽、刘凯锋名下,灵宝市储金会与夏碧丽、刘凯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2013年3月26日,夏碧丽、刘凯锋与邮政储蓄银行灵宝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577-1号的10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应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夏碧丽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中,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明确具体的交易价格;提交的灵宝市储金会会议记录中载明“为了我会贷款的需要,经理、监事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储金会小区18间门面房自建房的房产证户名,以我会理、监事人员的名字出现”。上述材料能够证实夏碧丽将涉案房产办理于其和刘凯锋名下,目的是为了灵宝市储金会申请银行贷款,灵宝市储金会与夏碧丽、刘凯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房管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核查义务,故灵宝市房管局就涉案房产为夏碧丽、刘凯锋登记颁发房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涉案房产由张向辉占有、使用,张向辉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行初29号行政判决:撤销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为夏碧丽、刘凯锋登记颁发的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应夏碧丽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夏碧丽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明确具体的交易价格,提交的灵宝市储金会会议记录中载明“为了我会贷款的需要,经理、监事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储金会小区18间门面房自建房的房产证户名,以我会理、监事人员的名字出现”。上述材料能够证实夏碧丽将涉案房产办理于其和刘凯锋名下,目的是为了灵宝市储金会申请银行贷款,灵宝市储金会与夏碧丽、刘凯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核查义务,故灵宝市房管局就涉案房产为夏碧丽、刘凯锋登记颁发房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涉案房产由张向辉占有、使用,以及一审法院依张向辉申请调取夏碧丽、灵宝市储金会法定代表人梁少刚的笔录,能够证明张向辉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并具备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行终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宝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灵宝支行在办理房屋抵押担保过程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二)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是否有过错,不应当由灵宝支行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应当受到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效力的羁束。(四)本案涉案房屋权利证书被撤销,将使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保护灵宝支行的合法权益。
  张向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张向辉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向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向辉与灵宝市储金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以及对夏碧丽、梁少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张向辉,张向辉也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夏碧丽、刘凯锋名下,张向辉与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夏碧丽、刘凯锋与灵宝市储金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夏碧丽申请灵宝市房产管理局颁证,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为夏碧丽、刘凯锋颁发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依据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灵宝支行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行终2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德平
审判员  杨 巍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