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由:要求履行行政合同
2.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南航天职工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育航村1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校长。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第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商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25号鸿程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第三人(上诉人):重庆金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正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主任。
第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野水沟19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第三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
1985年,我单位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新建职工宿舍7186.25平方米,按重府发[1983]105号文件要求应拨出7%的面积作为商业服务用房。1985年12月6日,我单位与原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市网点办现已并入市商委)签订了《关于划交西南航天职大新建商业网点产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我单位所有的临街一幢住宅底楼516.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商业网点,交与市网点办安排作销售小百货、副食和办公使用,但市网点办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如商业网点因故停办,按180元/平方米将房屋转让给我单位。该房屋于1986年10月竣工后,市网点办将该房屋交给重庆市江北区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北区网点办)分配、管理。江北区网点办将该房屋分配给了金宏公司、蔬菜副食品公司、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使用。后因修建红石公路,使该房屋高出公路8~9米,行人无法通行,区商委和金宏公司、蔬菜副食品公司、石马河供销合作社早已停止了商业经营,该房屋已被闲置多年。2004年我单位向市商委提出申请,要求按《协议》约定返还房屋。市商委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育航村1号内30号楼(自编号)底楼516.7平方米房屋,原告依协议给付被告90,547.2元。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市网点办已并入我委。1985年12月6日,航天职大与市网点办签订《协议》属实。市网点办接受房屋后委托区网点办将该房屋有偿分配给江北区副食品水产公司大石坝商店等三家单位,故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江北区网点办。现该房屋,有的已成为其他单位的财产,有的已安置了离退休人员,有的已划给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为国有资产。市网点办若按1985年的协议履行合同,将会严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市网点办作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可因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综上所述,从上述房屋的权属及实际状况看,已缺乏履行合同的客观基础,若按合同约定执行将损害公共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区商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
与航天职大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市网点办,不是我委。分配给我委的门面已交给区国资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金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
我公司是在原重庆市江北区副食水产公司改制时向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购买航天职大所诉的房屋的,并已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产权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第三人蔬菜副食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
航天职大所诉的房屋是区网点办分配给原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公司使用的,后又以40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公司,该公司已给付区网点办人民币28,260元,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公司改制时,我公司向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购买了该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第三人石马河供销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
航天职大所诉的房屋是区网点办分配给我社使用的,后又以450元/平方米出售给我社,我社已向区网点办交付了人民币58,725元。我社多次要求区网点办和相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未果,但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第三人国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
我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航天职大与市商委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现对航天职大诉称的房屋享有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航天职大使用自有资金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新建职工宿舍7186.25平方米。1985年12月6日,航天职大与市网点办签订了《协议》,约定:“航天职大职工住宅工程建筑总面积7186.25平方米,按规定该工程应将7%面积503.04平方米作商业网点。经共同商定,将临街一幢住宅底楼516.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全部作为商业网点。航天职大决定在1986年8月31日前将该商业网点交付甲方(市网点办)安排作小百货、副食、粮油、杂货及办公使用,地皮所有权属校方。但甲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的主体结构和使用用途,如该商业网点因故停办,按180元/平方米将房屋转给校方。”该房屋于1986年10月竣工后,航天职大将上述房屋交给了市网点办,市网点办又将该房屋交给江北区网点办安排使用。
江北区网点办于1986年12月16日与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公司签订了《商业网点分配使用协议书》,约定:区网点办分配给蔬菜公司航天职大新建职工住宅底楼商业服务网点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该房蔬菜公司只能作商业服务营业使用;蔬菜公司以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向区网点办一次性付清建设款,合计人民币28,260元(可分8次付款,于1988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房屋款付清后,由江北区网点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蔬菜公司使用该房后,已按协议书约定交纳了建设款,但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蔬菜公司已改制为蔬菜副食品公司,1999年7月27日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蔬菜副食品公司签订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原蔬菜公司的上述门面房屋。
1986年12月13日,江北区网点办与石马河供销社签订了《商业网点分配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区网点办)分配给乙方(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使用航天职大新建职工住宅底楼商业服务网点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0.5平方米。该房乙方只能作商业服务营业使用;乙方以450元/平方米计算,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建设款,合计人民币58,725元;房屋款付清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手续。石马河供销社使用该房后,依约定交纳了建设款,多次要求区网点办和相关单位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江北区网点办于1986年12月10日与重庆市江北区副食水产公司大石坝商店签订了《商业网点分配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区网点办)分配给乙方(大石坝商店)航天职大新建职工住宅底楼商业服务网点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0.5平方米,该房乙方只能作商业服务营业使用;乙方以每平方米450元计算,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建设款,合计人民币58,725元;房屋款付清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手续。现重庆市江北区副食水产公司已于1998年7月改制为金宏公司,金宏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与江北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购买了原重庆市江北区副食水产公司的上述国有资产,但金宏公司未能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江北区网点办将航天职大新建职工住宅底楼商业服务网点中的197平方米(其中1单元136平方米、4单元左边一间61平方米)留作自己使用,并办理了《重庆市市有公房使用权证》。2004年3月25日,区网点办按照江北国资办发[2004]6号文件关于将江北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移交区国资公司安排的规定,将上述商业网点房移交给区国资公司安排使用。诉讼中,航天职大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江北区网点办颁发的《重庆市市有公房使用权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查注销了该证。
1989年,因修建红石公路,使航天职大所建职工住宅底楼作为商业服务网点的房屋高出红石公路8~9米。区商委所属网点办和大石坝副食公司、蔬菜副食品公司、石马河供销社陆续停止了商业经营,该房屋现已闲置。
2004年2月20日,航天职大向市商委提出申请,以《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房已空置,具备《协议》约定返还房屋的条件为由,要求市商委返还房屋。市商委书面答复,因《协议》约定的商业网点房已由江北区网点办交与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使用,该网点房属于国有资产,且部分企业已改制,愿意配合航天职大与石马河供销社等单位进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证明原告按该协议将其新建职工住宅面积7%的房屋交与市网点办作为商业网点用房:
(2)重府发[1983]105号文,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单位所有;
(3)商业网点分配协议(三份),证明江北区网点办有偿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分配给第三人金宏公司、蔬菜副食品公司、石马河供销合作社使用;
(4)回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明确的回复意见;
(5)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房的申请;
(6)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区网点办分配的房屋不享有合法的产权:
(7)照片(6幅),证明《协议》约定的房屋现已空置,且已是危房;
(8)区商委给江北区法院的函,证明市网点办委托区网点办安排使用《协议》约定的房屋;
(9)江北国资办发[2004]6号文,江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建筑物)调拨表、收条,江北国资办发[2004]36号文,证明第三人区商委取得的航天职大依《协议》交付的商业网点房在2004年已交给区国资公司,成为国有资产,区国资公司应是本案的第三人。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合同是行政合同。市网点办基于对商业网点的管理的目的,经与航天职大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因该网点用房系航天职大用自有资金进行修建,非集中资金修建的商业服务网点,故虽将房屋交付市网点办作商业网点房使用,但产权尚未发生转移,至今未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也未约定收取租金。根据市政府[1983]105号“非集中资金修建的商业服务网点,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的规定,市网点办未依法取得该门面房屋的产权,对该门面房屋的使用方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现商业网点周边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同时受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影响,商业网点因此停办,门面房屋闲置,该房屋的现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航天职大据此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180元收回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
市商委提出房屋产权发生变化,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的理由,因区商委等第三人取得房屋使用权均系原市网点办委托原区网点办安排的结果,市网点办在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无权委托区网点办有偿分配网点用房并承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客观上该网点房屋的产权也未登记为区商委等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将网点房屋纳入自有或国有资产范围并进行改制和国有资产划拨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市商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第三人金宏公司、石马河供销社、蔬菜副食品公司和区国资公司有偿或划拨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被收回后,应按照各自的取得协议分别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重庆市江北区商业委员会划交的,根据原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与西南航天职工大学1985年签订的《关于划交西南航天职大新建商业网点产权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所取得的商业网点用房197平方米交付给西南航天职工大学。
二、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重庆市江北区商业委员会分配的,根据原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与西南航天职工大学1985年签订的《关于划交西南航天职大新建商业网点产权的协议》所取得的商业网点用房130.5平方米交付给西南航天职工大学。
三、重庆市江北区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重庆市江北区商业委员会分配的,根据原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与西南航天职工大学1985年签订的《关于划交西南航天职大新建商业网点产权的协议》所取得的商业网点用房70.65平方米交付给西南航天职工大学。
四、重庆金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重庆市江北区商业委员会分配的,根据原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办公室与西南航天职工大学1985年签订的《关于划交西南航天职大新建商业网点产权的协议》所取得的商业网点用房130.5平方米交付给西南航天职工大学。
五、西南航天职工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房屋款93,006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宏公司和石马河供销社(原审第三人)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的两项主要事实错误,其结果是错误地将国有资产属性的商业网点房认定为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本案同时存在的多个行政法律关系,并导致本案判决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合法善意取得和使用商业网点用房,且取得和使用商业网点用房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合同和事实上的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五项。
(2)被上诉人市商委(原审被告)、区商委(原审第三人)、区蔬菜公司(原审第三人)、区国资公司(原审第三人)、航天职大(原审原告)均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予以采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85年,被上诉人航天职大使用自有资金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新建职工宿舍7186.25平方米。经与市网点办共同商定,将临街一楼住宅底楼建筑面积为516.7平方米的房屋,全部作为商业网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一个行政合同,其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因该网点用房系航天职大使用自有资金修建的,非集中资金修建的商业服务网点,虽将房屋交付市网点办作商业网点房使用,但产权尚未发生转移,至今未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也未约定收取租金。根据重庆市政府地[1983]105号文“非集中资金修建的商业服务网点,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的规定,市网点办未依法取得该门面房屋的产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现因各种原因商业网点停办,该门面房屋闲置,其房屋的现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被上诉人航天职大据此要求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每平方米180元收回房屋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有偿或划拨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被收回后,二上诉人应按照各自与网点办签订的协议分别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