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贤勇(原审原告)。
上诉人罗贤珍(原审原告)。
上诉人罗贤强(原审原告)。
上诉人熊丽芳(原审原告)。
上诉人罗某某(原审原告)。
上诉人李木林(原审原告)。
上诉人李宾(原审原告)。
上诉人罗小平(原审原告)。
上诉人罗明(原审原告)。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波,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72777115-6。
法定代表人孙功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勋,系南昌市新建区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中,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53568-X
法定代表人熊金兔,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俊,系新建区长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彬,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贤勇等九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新建国土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人民政府(下称长堎镇政府)行政合同履行一案,已由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1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罗贤勇等九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贤勇等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波及罗贤勇,被上诉人新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龚勋、陈建中,被上诉人长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新建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长堎镇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进行改造,九上诉人的房屋处于旧城改造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7日,该案上诉人罗贤勇、罗贤强、熊丽芳、罗某某及罗龙、罗浩、罗环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840的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其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还建房在本村拆迁范围内集中还建,还建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协议第10条约定:征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延长过渡期限,否则按新府发[2013]36号文件超过过渡期限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11条约定:协议签订后5天内凭被征收人提供的账户或身份证复印件支付相关补助款及1年临时安置补助费,1年后按6个月分批支付安置过渡费;协议第16条约定:安置地点,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兴隆巷延伸至新街小内侧原址左上方向临街经营性房屋单元楼集中优先安置(0133号协议、0296号协议、0547号协议)。(0013号协议内罗贤强、罗贤勇、罗贤宾三户)、(0004号协议内罗贤宾、喻丽丽、罗贤珍三户)、(0476号协议罗小平、罗明)。9上诉人于2013年5月至10月相继搬迁,并按照协议第二条领取了相应的过渡费。2015年8月31日,因还建房未按时交付,被上诉人即按照协议第10条规定将违约金陆续打到了九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现集中还建安置房已全部竣工。
另查明:按照规划部门的设计,长堎村村委会办公楼现座落在长堎村新建小学正北方向,办公楼以写字楼为蓝本设计,楼高为三层的框架结构,一层层高有5.5米,不属于商住房设计。
原审认为,2013年5月至10月,两被上诉人与罗贤勇等9名上诉人签订的《新建县乌沙河整治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0840号协议书的第16条约定安置地点:“在兴隆巷延伸至新街小内侧原址左上方向临街经营性房屋单元楼集中优先安置”。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变更了上诉人的安置地点,将其安置为长堎村村委会综合办公楼的行为违法。经查,上诉人被拆除的旧房原址,在新建成的长堎村小学操场位置,其四周均为小学教学楼,长堎村村委会综合办公楼座落在长堎小学的正北面,是城市规划部门以写字楼标准设计建造的,楼高3层,不符合协议约定单元楼1-7层集中优先安置的表述位置,上诉人主张的安置地点就是长堎村村委会综合办公大楼,是片面理解想像中的地理位置,协议约定上诉人安置方位必须符合村民集中安置范围的大致方向,不是绝对的坐标位置,安置村委会办公楼的行为与0840号协议书16条的约定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违法、无效之说,而应该按计划集中还建,统筹安置。故该院对上诉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经查,0840号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三、四、五项诉请的相关条款,协议书第2条、第10条已明确约定还建期限为二年,以及延长过渡期,按新府发(2013)36号文件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过渡费分别支付给9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故对上诉人的该三项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罗贤勇、罗贤珍、罗贤强、熊丽芳、罗某某、李木林、李宾、罗小平、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签订0840号协议的被拆迁人是罗贤强、熊丽芳、罗贤勇、罗某某、罗龙、罗浩及罗环。其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上述被拆迁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而本案中,除了上诉人之外,该协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何意见以及是否主张权利,因相关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诉讼而不明确。即,一审判决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1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宏瑞
审 判 员 罗锦戎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