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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厚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合同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9-0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1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厚。

委托代理人解加宝、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洪建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建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士厚因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房屋拆迁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厚的委托代理人解加宝、翁小平,被上诉人五常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文、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李士厚(乙方)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荆山村民委员会(甲方,现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居委会)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册常住户籍人口4人,拆迁建筑面积共532.35平方米。甲方支付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用(奖励奖金除外)等共计1483000元,其中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条款划掉。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5日,李士厚分两次共领取了补偿款1483000元。2008年1月21日,李士厚与荆山居委会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荆山居委会支付李士厚电线杆、电线等损失18825元。2008年1月24日,李士厚领取了补偿款18825元。后,李士厚户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李士厚户在西溪庭院多高层公寓内补偿155700元。2013年1月31日,五常街道办向李士厚发送了《抽签选房通知书》,告知李士厚于2013年2月3日上午9:00在五常中心小学体育馆进行选房。2013年2月5日,五常街道办向李士厚户发送了《结算通知书》,告知:经余杭区公证处公开摇号,西溪庭院回迁安置工作基本结束,您家庭选择了小高层××、××、××、××、××房屋,购置多、高层车位各一个,明确应缴纳的款项(扣除发放回迁安置按时入住奖励款20000元)。2013年2月22日、2013年7月2日,李士厚向五常街道办缴纳了购房款。2013年7月2日,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与李士厚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对李士厚户选中的房屋及车位、购房款进行了再次明确。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士厚等31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五常街道办支付每户20.2万元拆迁补偿款(合计626.20万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李士厚等3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士厚等31人不服,经过上诉、申诉、再审,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浙立行申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士厚等31人要求五常街道办履行给付拆迁补助款不属于五常街道办应当负有的行政法上的义务,李士厚等31人以五常街道拒绝履行给付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驳回李士厚等31人的再审申请。2、2015年9月17日,李士厚等31人向五常街道办邮寄了《关于要求支付“两户一联转农民多层公寓补偿款”每户20.2万元的申请书》。2015年11月13日,五常街道办作出《回复函》,李士厚等31人属于2007年5月8日后拆迁的拆迁户,故安置方式为农民多层公寓符合文件规定,不存在安置方式由“两户一联”转为“农民多层公寓”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李士厚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协议签订后,李士厚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五常街道办根据余杭区相关政策规定足额交付李士厚户安置房,且双方已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协议,故五常街道办已完全履行协议。协议中未约定“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补偿款20.2万元”,李士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两户一联安置及五常街道办承诺支付上述款项。现李士厚要求五常街道办支付两户一联转农民多层公寓补偿款20.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常街道办抗辩称其不是拆迁主体及李士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士厚虽与荆山居委会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荆山居委会并未有签订该协议的职权,庭审中五常街道办陈述因李士厚的房屋地块系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地块对李士厚的房屋实施拆迁,故原审确法院认荆山居委会签订协议的行为视为五常街道办的委托行为。另,本案系李士厚认为五常街道办未依法履行协议提起的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李士厚于2013年得知案涉补偿款事宜,于2014年因五常街道办未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上诉、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驳回李士厚的再审申请,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综上,五常街道办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士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李士厚负担。

宣判后,李士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遗漏该部分诉请没有作出判决,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庭审时已查明案涉同一批拆迁共有83户,原安置方式均为“两户一联”,以及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中的52户支付了案涉20.2万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未予认定。三、案涉20.2万元补偿款是本案拆迁补偿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已向拆迁户承诺支付案涉20.2万元补偿款,而且同一项目下的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同一地块统一方案、同等待遇、公平补偿,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20.2万元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案涉20.2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交其不应给付案涉20.2万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付20.2万元补偿款。五、本案系被上诉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按照50元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收取了4330元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给当事人增加了严重经济负担。六、同一项目下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同一地块统一方案、同等待遇、公平补偿的原则,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同一批拆迁户已领取20.2万元拆迁款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将老百姓再次逼迫到信访、上访的路上,这与中央文件精神也是相违背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五常街道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补偿款20.2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及充分的辩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补偿款20.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为“农民多层公寓”,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两户一联”。根据余杭区办公室区委办[2007]67号文件以及五常管委会五管[2007]47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5月8日起拆迁安置政策已经转变为农民多层公寓安置。上诉人户于2008年10月8与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将安置面积和安置方式划去表明与之前的两户一联安置方式不同,已经转为农民多层公寓安置。故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是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为“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而不是“两户一联”。2、案涉拆迁协议明确上诉人的安置方式不是“两户一联”,故上诉人不应取得“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补偿款。”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为农民多层公寓安置,本就不涉及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事宜,20.2万元的补偿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在协议中没有就此项内容作出约定,也确立了上诉人不应取得该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并且被上诉人也从未承诺过支付20.2万元的补偿。3、案涉20.2万元补偿款并不是案涉拆迁安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款项。上诉人所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与拆迁安置相关的材料,均未涉及到案涉的20.2万元补偿款。上诉人也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20.2万元补偿款。4、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给付20.2万元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且上诉人的利益已得到足额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依据的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的协议,并不是依据法定的职责。故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给付20.2万元的法定职责。此外,2007年5月8日前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户安置方式为“两户一联”,补偿标准较低于2007年5月8日后签约安置方式为农民多层公寓的拆迁户。被上诉人向2007年5月8日之前签订拆迁协议的支付20.2万元补偿款正是符合“同等待遇、公平补偿”的标准。即上诉人的利益已经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得到足额、充分的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2万元“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拆迁补偿款而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案涉20.2万元系协议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笔款项达成补充协议。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显示,案涉20.2万元的补偿款系五常街道办为解决2007年5月8日前已拆迁户因“两户一联转农民多层公寓”的安置政策调整所引发的遗留问题,针对2007年5月8日前签订的被拆迁户的一次性补助。而本案中,上诉人户签订协议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其时安置政策已经为多高层公寓,并不符合案涉20.2万元的补助政策。综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就一审诉讼费收取提出异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准用民事案件缴纳标准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本案中未予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上诉人李士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宇龙

审 判 员 廖珍珠

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