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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岳明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合同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4-15

叶岳明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合同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岳明。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金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吟宇,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岳明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娄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娄桥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叶岳明之子叶建海与娄桥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腾空协议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娄桥街道办事处)因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需对乙方(叶岳明)的房屋进行征收,经双方协商采用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予以补偿。2.乙方同意将坐落于娄桥街道东风村鸿翔路68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76.94平方米,在2016年9月25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3.甲方将中心区D-13地块、东风工业区地块等作为安置用房。4.乙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在过渡期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房屋234.3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15元计算等。次日,叶岳明知道叶建海以叶岳明名义与娄桥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但未向娄桥街道办事处提出否认叶建海的代理行为。2016年8月11日,叶岳明认为其迫于压力签订协议及娄桥街道办事处未办理土地及房屋征收手续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换腾空协议书。诉讼中,叶岳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腾空协议书》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无效。另查明,叶岳明涉案房屋位于娄桥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至2016年12月23日,该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尚处于审批中。

原审判决认为:娄桥街道办事处和叶岳明在房屋征收前就拟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临时安置过渡等事项经协商达成被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征收决定作出前,不得作为强制腾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据。叶岳明要求撤销被诉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岳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岳明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法定的征收部门,无权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征收上诉人房屋。2.在涉案房屋未经征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违反土地法等有关规定。3.签订被诉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诉协议剥夺了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并违反了先安置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等,会造成不公平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腾空协议书》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娄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被诉协议未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强制性规定,且涉案房屋位于广化南路延伸段范围内,相应地块的征收工作正在进行。2.根据《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为征地实施单位,负责辖区内的征地调查、政策处理、批后实施和房屋补偿等具体工作。3.签订被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模式,协议约定的价格公平合理,协议征迁方式也不违反“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诉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拟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临时安置过渡、搬迁补偿等内容进行的约定,系被上诉人在上报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前对相关安置补偿进行的事先政策处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诉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产生征收的法律后果,在征收决定作出前也不得作为强制腾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据。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被诉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岳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忠波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厉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