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新。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树岷,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琦,定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佐,定安县农业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郭远轩。
原审第三人定安县龙门镇久温塘村民委员会枉园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远守,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陈定新因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安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郭远轩、定安县龙门镇久温塘村民委员会枉园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枉园一经济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定新,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琦、王书佐,原审第三人郭远轩,原审第三人枉园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郭远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系坡地,面积0.83亩。1998年,枉园一经济社在镇政府和村委会联合工作组的指导下进行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分别与全社12户农户中的10户订立了《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该社的耕地进行发包。该社与原审第三人郭远轩订立的合同书约定该社将打山堆等土地发包给郭远轩,其中打山堆土地面积为0.83亩。2000年1月1日,定安县政府给郭远轩颁发了编5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上发包方枉园一经济社当时的法定代表李逢兴及承包方郭远轩签名处系由定安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填写。
因该地上陈定新种有经济作物且不同意将该地及其他三块土地交出,郭远轩等四农户以陈定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定新将侵占的四块土地归还给郭远轩等四人。
定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社共有12户,其中有7户同意按小调整方案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已超过半数农户。工作组结合经济社没有田农户、人少地多、人多地少差距大等实际情况,采用多数农户支持的小调整方案,并报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同意,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且完善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发给承包农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该社所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符合该社实际情况的,是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其承包程序合法,手续完备,郭远轩等四户与该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持有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陈定新继续占用四块地至今,已构成侵犯郭远轩等四户拥有的经营使用权,判决:陈定新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自行处理四块地上的经济作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四块地交由郭远轩等四农户经营使用。陈定新不服,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15日,陈定新又以定安县人民政府为郭远轩等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程序不合法:未经该社多数农户讨论通过,也未经队委和队长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将争议地承包给郭远轩等人;合同签订手段不合法:定安县政府颁发给郭远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李逢兴没有亲自签名而是他人代签,承包户签名盖章处也不是承包户本人签名,而是被告的工作组代签,郭远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在全社群众中公布,2000年1月1日属例假日,定安县政府在元旦假日发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定安县政府发放给郭远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等为由,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安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日颁发给郭远轩编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判认为:郭远轩与其所在的枉园一经济社订立《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包经营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上述合同已经本院(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十条,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郭远轩依法取得了该社打山堆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定安县政府依据郭远轩的申请和承包合同,给郭远轩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填写证书存在替代被发证人所在的经济社代表人署名之瑕疵,不宜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陈定新的诉讼请求。
陈定新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枉园一经济社与郭远轩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是定安县政府利用胁迫、拘禁的违法手段强迫该社主任李逢兴签名的。2、原判认定1998年枉园一经济社分别与该社12户农户订立了《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违背客观事实,仅上诉人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上"陈定新"之名就不是上诉人所签。3、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才能恢复本案诉讼。二、郭远轩与枉园一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发给郭远轩的编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四、原判把郭远守认定是枉园一经济社主任是错上加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编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上诉人定安县政府辩称:定安县政府系依法行政,按程序行政;枉园一经济社与该社12户农户中的10户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手续完善,且签名农户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总之,县政府给郭远轩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枉园一经济社及郭远轩述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同时举出定安县龙门镇政府和久温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枉园一经济社曾选举郭远则担任经济社主任,但后来几次开会郭远则都没有参加,后来村委会决定由郭远守担任经济社主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定安县政府2000年1月1日颁发给郭远轩的编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及本院均已查明,(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枉园一经济社与郭远轩等人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及定安县政府为郭远轩等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十条的规定,将(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基于生效的(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拘束力,本院对上诉人陈定新的上诉理由无法进行审查,对其上诉请求更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定新如认为(2004)海南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陈定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杨伟余
审 判 员 林玉冰
审 判 员 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00六年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