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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燕平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7-29

柴燕平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拒绝公开过程性信息应举证证明其符合不予公开的相关条件

关键词: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举证

[裁判要点]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法定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行政机关拒绝公开过程性信息的,应举证证明该过程性信息符合不予公开的相关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1.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0148号(2014年11月12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071号(2015年3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柴燕平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通过天津市河北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提交的2011年度《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表》未能审核通过的依据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并对原告进行公开书面告知。2014年8月19日被告采用邮件方式告知原告,以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3号告知函,并重新对原告申请的信息给予书面答复。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策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 104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8号)、《进一步加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意见》(津劳办[2003] 24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特殊工种退休审核工作管理的通知》(津劳局[2006] 91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中国发[1978] 104号文件和劳社部发[1999] 8号文件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津劳办[2003] 246号、津劳局[2006] 91号文件我局已通过官网主动公示了获取信息方式和途径。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其审核表未能通过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柴燕平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本人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表》未能审核通过的依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柴燕平作出2014-13号告知函,告知函内容是:“关于柴燕平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核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 5号)(以下简称《意见》)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柴燕平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告知函内容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和行初字第014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信函2014-13号告知函。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书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柴燕平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答复柴燕平其申请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审核表》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柴燕平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向人民法院举证。在本案诉讼中,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法院提供柴燕平所申请信息属于审查中过程性信息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柴燕平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因此,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13号告知函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张战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杨玲 张全 董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