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信息公开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信息公开 -> 正文

昆明市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7-15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呈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实习律师),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尹旭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曦,周凤清,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昆明空科公司)以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任明新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4日及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鹏,龚钥,被告昆明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金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原告申请公开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滇中产业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2014年4月1日起,宝象路所在区域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已托管滇中产业新区。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签订了《昆明市规划局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托管移交协议书》,正式移交了包括宝象路所在区域等项目原告申请公开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并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因此,2014年4月1日起,宝象路项目所在区域规划许可审批已由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负责,相关的规划许可材料应当属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制作或保存。因被告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并非同级政府部门,无法直接调取相关材料,此外,截至2014年4月1日,官渡工业园区宝象路未向被告申报规划许可。为进一步核实官渡工业园区宝象路的相关规划手续办理情况,被告向昆明市规划局昆明空港经济区分局转送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及相关资料,昆明市规划局昆明空港经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回复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的规划意见】,明确答复空港规划分局自成立以来未曾办理宝象路项目的相关规划手续。所以,被告并非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公开主体。另外,被告虽然并非原告中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但被告仍严格按照法定期限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明确答复了原告获取方式。被告文印室根据《信息公开申请书》所载联系方式于当日通知原告签字领取书面答复,但原告拒不来领取,要求必须邮寄。后被告法规处于同日联系原告,就书面答复内容进行了口头说明,并询问是否能以电子邮件发送原告,但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严格按照法定期限答复了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拒不领取书面答复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之后,被告在《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复函》中再次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

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土地一级开发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方,根据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昆明市官渡区政府设立的平台公司-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项目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官渡工业园区宝象路的实际投资人是原告。为了解宝象路取得规划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被告公开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事实情况”,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宝象路的投资人有权申请公开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公开。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进行公开。据此,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规划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被告并非该信息的公开主体。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原告申请公开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我局经过审查发现原告申请公开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并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滇中产业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2014年4月1日起,宝象路所在区域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已托管滇中产业新区。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签订了《昆明市规划局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托管移交协议书》,正式移交了包括宝象路所在区域等项目。因此,2014年4月1日起,宝象路项目所在区域规划许可审批已由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负责,相关的规划许可材料应当属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制作或保存。因被告与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规划局并非同级政府部门,无法直接调取相关材料。此外,截至2014年4月1日,官渡工业园区宝象路未向被告申报规划许可。为进一步核实官渡工业园区宝象路的相关规划手续办理情况,被告向昆明市规划局昆明空港经济区分局转送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及相关资料,昆明市规划局昆明空港经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回复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的规划意见】,明确答复空港规划分局自成立以来未曾办理宝象路项目的相关规划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并非被告制作、获取、记录或保存,宝象路也未向被告申报过规划许可,被告并非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公开主体。二、被告已依法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被告公开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被告虽然并非原告中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但被告仍严格按照法定期限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明确答复原告截至2014年4月1日,官渡工业园区宝象路未向我局申报规划许可;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2014年4月1日起,该项目所在区域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已托管滇中产业新区,建议原告向滇中产业新区申请查阅相关资料。被告文印室根据《信息公开申请书》所载联系方式于当日通知原告签字领取书面答复,但原告拒不来领取,要求必须邮寄。鉴于这一情况,我局法规处于同日联系原告,就书面答复内容进行了口头说明,并询问是否能以电子邮件发送原告,但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严格按照法定期限答复了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拒不领取书面答复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在《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复函》中再次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举报信》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被告公开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未书面回复。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早已经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明确回复了原告,但为使原告充分知悉,被告再次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在《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了原告。

综上,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被告已按照法定期限向原告作出了全面的书面答复,而且在《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复函》中再次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原告与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项目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证明原告系宝象路的实际投资人,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在官渡区工业园区内。2、2014年9月25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证明原告已申请被告公开官渡工业园区开发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相关材料。3、2014年9月30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4、EMS网上送达详情,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收到申请。

被告昆明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原告与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项目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认为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2-4(2、2014年9月25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3、2014年9月30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4、EMS网上送达详情)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提出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是10月8日。

被告昆明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2、《信息公开申请表》,3、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计申请书,申请公开官渡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第三组:4、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滇中产业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5、昆明市规划局滇中产业聚集区规划局托管移交协议书,6、《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的规划意见;证明按省委省政府工作的要求,2014年4月1日起,官渡区宝象路区域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已托管滇中产业新区,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主体。第四组:7、关于昆明空科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8、关于昆明昆明空科公司举报信的复函;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依法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在举报复函中再次书面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第一次为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领取。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进行答复通过EMS邮寄。告知内容相同。

原告昆明空科公司对被告昆明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信息公开申请表》,3、信息公开申请书、4、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滇中产业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5、昆明市规划局滇中产业聚集区规划局托管移交协议书、6、《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的规划意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7、关于昆明空科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9、情况说明)认为系当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对8、关于昆明昆明空科公司举报信的复函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已经收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项目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昆明空港经济区科技园项目联合投资开发协议。对证据(2、2014年9月25日《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材料,3、2014年9月30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单,4、EMS网上送达详情)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第一、二、三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信息公开申请表》,3、信息公开申请书、4、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滇中产业新区管理体制的意见,5、昆明市规划局滇中产业聚集区规划局托管移交协议书、6、《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的规划意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7、关于昆明空科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9、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复函,无法证明已经送达原告,或通知原告领取了该复函。对证据8、关于昆明昆明空科公司举报信的复函,原告认可已收到,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被告公开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后经被告审查作出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但未送达原告,原告后又向被告提交了举报信,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复函,就原告申请公开官渡工业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及举报信给予原告答复。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合法有效提出了申请和要求;2、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有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认为:原告是提出了有效的申请和要求,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但被告没有在期限内按原告提出的方式向原告告知,有不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无法无效,因为涉及到具体规划审批的项目,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要跟自身生产等需要,但通过今天审理,原告指提交了一份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享有投资建设权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因此是虚假的。本次原告起诉不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获取方式,所以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情况,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系原告昆明空科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管辖。昆明空科公司向昆明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昆明市规划局未履行公开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昆明空科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昆明市规划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应在法定期限给予答复。本案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虽主张已经告知过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及获取信息方式,但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称已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及告知原告获取方式及途径的观点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有效答复。但鉴于原告之后又向被告提出了举报信,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关于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复函并送达原告,原告已清楚知道官渡区工业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获取方式根据,故本案已无必要判决被告限期履行答复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对原告昆明空科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对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园区宝象路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昆明市规划局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辉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任明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