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万军。
原告沈兰斌(系李万军之妻),197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河南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吉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东。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珲春市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丽杰,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开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军、沈兰斌因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珲春市政府),第三人珲春市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珲春市世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军、沈兰斌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珲春市政府、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末之前给原告置换一套106平方米至108平方米的门市房,如提供的门市房面积不足100平方米,被告按照门市房的楼价退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置换的房屋,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珲春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世代公司(《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受委托人)交付房屋,在庭审中世代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适合的房屋向原告交付。在珲春市法院的组织下对应交付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每平方米12000元。珲春市法院判决世代公司向原告支付1206000元及违约金,支付鉴定费12900元。世代公司不服向延边州法院提起上诉,延边州法院(2017)吉24民终1750号民事裁定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19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争议纠纷为行政案件。原告认为,被告是《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当履行共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与本案有牵连关系,应当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120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珲春市政府辩称,一、原告房屋地段拆迁许可证确定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末,拆迁人为世代公司,2010年9月25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9月30日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发出《拆迁公告》,拆迁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地段享受珲春市棚户区改造政策,产权调换政策是“拆一还一”。由于原告属于钉子户,自2010年9月至签协议期间没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相隔两年多,开发商承诺被拆迁户的回迁时间是2012年12月末之前。原告房屋位于1号楼与2号楼之间,不拆迁影响两栋楼的施工。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施工单位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推倒了。为此,原告多次上访告施工单位。2013年在珲春市政法委、市信访办的主持下,协调世代公司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珲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第三方监督盖章。这是解决《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收尾工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201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延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拆迁人世代公司负责房屋拆迁安置义务,而不是珲春市政府。二、《产权调换协议书》采用拆迁办的格式合同,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第三方盖章监督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打印内容与手写内容均为同一时间完成,协议书中手写内容为原告与世代公司协商确定后书写。当时协商原则是棚改“拆一还一”的政策不能变,如果变了,所有已经拆迁完毕、签完协议的拆迁户都得变。所以在第一页中注明“按一比一给门市房70.5平方米”,第二页下方注明“因承包李万军家地段工程的施工方,在未经开发方同意下,私自拆除李家房屋,经开发商协调,在原70.5平方米门市房面积基础上,增加3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增加部分由承包方负责”。意思是由于施工方的原因,拆除了原告房屋,按“一比一”回迁门市房面积70.5平方米不变,室内增加30平方米营业面积,增加部分费用由施工方负责,增加营业面积不是增加产权面积,增加营业面积的费用由施工方负责。协议当时考虑到回迁门市房70.5平方米为一层、二层,每层面积30.25平方米,二楼层高5.4米,在中间做一个隔层,上层高2.8米,下层高2.6米,增加了营业面积30平方米,增加的施工费用经开发商协调由施工方承担。如果增加产权面积就是开发商负责了。世代公司要求施工方在二楼增设了隔层,隔层采用钢板铺设,上浇筑混粘土,增加的营业面积30平方米及结构符合协议约定。世代公司向原告交付的世代第一层14号商业楼102室、202室,每层面积35.24平方米,其中二层中间增设了隔层,原告对此有异议,不接收房屋。被告认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由《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拆迁人履行安置义务,为原告回迁门市房70.5平方米(其中增加营业面积30平方米)。本案拆迁安置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安置补偿义务。
第三人拆迁公司陈述称,2010年9月25日,拆迁人世代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2011年3月末。在拆迁人确定了哪个房屋需要拆迁时,我公司才实施拆迁。对于2013年9月5日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房屋,我公司没有实施拆迁,当时在市政法委组织协调时,需要我公司盖章,盖章的意思是列入我公司名下的拆迁范围,走回迁程序,其他的我公司没有参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世代公司陈述称,1.诉争《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履行。2013年9月5日,世代公司作为甲方、拆迁公司作为委托拆迁单位、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珲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案涉工程系根据2010年9月份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各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为唯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乙方保证不再变更补偿方式”。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币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世代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调换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选择了房屋调换的回迁方式,按“1:1给门市房70.5平方米”,并在该条中以70.5平方米为标准计算了被告应支付的相关补偿和补助款项。根据上述约定足以认定,世代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调换房屋应为面积70.5平方米的门市房,这符合当时珲春市及延边州“一比一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调换的原则和通行做法。2014年案涉小区建成后,世代公司已通知原告领取14号楼102、202号门市房,该房屋设计为二层,建筑面积为70.5平方米,完全符合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因此,世代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换调换房屋的约定,原告拒绝接受并转而要求货币补偿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要求回迁建筑面积为100.5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依据。诉争《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1:1给门市房70.5平方米”,答辩人应当按此约定履行交换调换房屋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第二页下方的手写部分约定,调换房屋应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即建筑面积应为100.5平方米。对此,世代公司认为,协议书第二页虽然存在“增加3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增加部分由承包方负责”的手写内容,但此30平方米并非建筑面积,而仅为可以使用的营业面积,是基于原告作为钉子户,当时严重阻碍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当时珲春市政法委、信访局、拆迁办等部门协调下,世代公司给予原告的优惠条件。当时的方案即为世代公司在原设计房屋内增加夹层面积30平方米,并由承包方负责施工,不额外收取原告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世代公司提供建筑面积为100.5平方米的回迁房屋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9月25日向世代公司作出案涉房屋在内范围的拆许字(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单位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末。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拆迁公告》。《产权调换协议书》上加盖了世代公司、拆迁公司和珲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由原告签字。
另查明,原告李万军诉被告世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珲春市法院作出(2016)吉24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李万军与世代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世代公司拆迁李万军所有的位于靖和街的70.5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证编号为:12-1-16-01),世代公司向李万军支付各项补偿和补助款项40570元。世代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末前回迁完毕。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一)因甲方(世代公司)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乙方(李万军)支付货币补偿款的,甲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应支付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未按期向甲方缴纳各种款项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产权调换,甲方将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乙方拆迁安置补偿”。在该协议书第一页,世代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按1比1给门市房70.5平方米”,在该协议书第二页委托代理人处世代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开发商承诺若提供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按门市房价楼退款,若超过100平方米,不超出10%的面积不收取李家差价费。至少增加6-8平方米”。在该页最下方世代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注:因承包李万军家地段的施工方,在未经开发方同意下,私自拆除李家房屋,经开发公司协调,在原70.5平的门市面积基础上,增加3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增加部分由承包方负担”。签订协议后,2016年9月,世代公司向李万军提供位于世代第一城小区14号楼102、202号房屋(面积均为35平方米,202号房屋里增加夹层),李万军以面积不符合拆迁协议为由,拒绝接受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世代公司确认无法向李万军提供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性房屋,只能提供世代第一城小区14号楼102、202号房屋。李万军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世代第一城小区2014年5月经营性房屋平均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每平方米12000元。为此李万军支付鉴定费12900元。珲春市法院认为,李万军与世代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世代公司提供给李万军的房屋面积应为70.5平方米加上30平方米合计100.5平方米。并作出判决,世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支付给李万军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206000元及违约金;珲春市世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支付给李万军鉴定费12900元;驳回李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世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吉24民终1750号民事裁定,对原审作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以该案系补偿协议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李万军的起诉。对此,李万军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申190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万军的再审申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珲春市法院(2016)吉24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吉24民终1750号民事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1909号民事裁定等。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补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9月25日向世代公司作出案涉房屋在内范围的拆许字(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拆迁公告》。在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珲春市政府并未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对该项目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因此,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征补条例》。本案中,拆迁人系世代公司,被拆迁人为原告,双方达成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行政协议。虽然珲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其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其也不具备民事合同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万军、沈兰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万军、沈兰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朴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