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诉咸阳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行政强制、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麻某初中毕业后辍学,到她姐姐在蒋路乡开的一家理发店帮忙。2000年12月,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来到理发店点名叫麻某给他洗头。洗头过程中,趁麻某不备拉着麻某的手说,我是蒋路乡派出所警察,有啥事打个招呼,哥帮你做主。临走时顺手在麻某的脸上摸了一把,掏出50元说,不用找了。又急又气的麻某愤怒地将钱甩在地上骂道,谁稀罕你的臭钱,我只收我应得的10块钱。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某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某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某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某带到他的办公室“做思想工作”,要麻某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某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将麻某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强迫麻某在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上签字摁手印。
麻某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某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某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为2001年2月9日。
麻某不服,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于1月15日受理。在复议期间,为证明自己清白,麻某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查,结果完好无损。2月6日,麻某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结果仍然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2月9日,公安局向麻某家人建议再做一次“处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结果依然如故。当日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书,并于2月9日向麻某送达。
2月23日,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某一案涉及的办案民警、相关领导进行了相应处理:撤销此案主要责任人彭亮的蒋路派出所所长职务,开除党籍,留党察看一年;对另一主要办案人王海涛给予开除党籍、行政降级的处分,并予以辞退。另外,责令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把关不严的县公安局主管副局长郭某、法制科科长石某写出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同时被辞退。
麻某认为咸阳市公安局仅撤销县公安局裁决,未就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要求作出答复,遂于2月13日以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
【诉讼过程】
2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者于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传唤原告麻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3小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麻某使用械具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原告麻某做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麻某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4.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4元及误工损失费(误工费按每日25.67元计算,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驳回原告麻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当庭表示要上诉。7月1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认定:2001年1月8日晚,泾阳县公安局蒋路乡派出所以麻某涉嫌卖淫为由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到所后办理了传唤证。在麻某不承认有卖淫行为的情况下,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民警王海涛、所长彭亮等人对麻某有殴打行为,并用手铐将麻某铐在所内篮球杆下,1月9日晚7时,麻某被送回家。同一天,泾阳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某行政拘留15天。2月9日,受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麻某做了医学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咸阳市、泾阳县两级公安局的行政违法行为给麻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泾阳县公安局应在其侵权范围内为麻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麻某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某讯问时使用械具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麻某做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泾阳县公安局支付麻某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赔偿麻某医疗费1671.44元,交通、住宿费669.50元,180天误工费6719.40元,共计9135元整。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360元由两级公安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