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0)昆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坚,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本市螺蛳湾257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70年7月出生,昆明市人,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本市螺蛳湾257号,特别授权代理(系刘志坚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简称:五华公安分局)。地址昆明市西坝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元,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维平,该分局法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分局土桥派出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志坚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维平、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刘志坚诉被告五华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案,原告在一审开庭当庭提交《控告状》、《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交《证人询问笔录》、《裁决书》、《保证金收条》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13日晚10时许,原告在双龙桥饮酒解闷,走到西昌路时将摆放在路边的花盆砸烂并与看护花盆的人发生争吵。110巡警闻讯赶到将醉酒滋事的原告带到土桥派出所留置约束。原告到派出所后在酒醉的状态下打砸了派出所门窗和花盆。被告对原告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未执行),原告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诉,该局裁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199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同年3月22日被告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刘志坚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检查费、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合计3134.6元及10天的误工费。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用殴打等暴力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故以(1999)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志坚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赔偿案件收取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134.6元及10天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五华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依据,既不能证明我方工作人员有违法行政行为,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伤是我方工作人员暴力殴打所致。我方始终依法办事,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受理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副本交换,2000年2月25日公开举行审前会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法医验伤鉴定书》等11件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不予赔偿决定书》等9件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同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审前会议质证、认证情况当庭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1998年10月13日晚10时许,上诉人刘志坚独自一人在双龙桥夜摊喝酒(已醉)。其离开后走至西昌路一建筑工地时,将值班室门口花架上的三个花盆拉翻掉在地上摔坏,与值班人员发生争执。110接报后,巡警赶到现场将上诉人带到警务亭并通知土桥派出所带回处理。上诉人被带至上桥派出所,民警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用手铐将其铐在铁栏杆上。1998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治安拘留15天处罚,上诉人不服裁决,提出申诉,昆明市公安局复查后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决定撤销治安拘留15天之处罚。本案上诉人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即于1998年10月15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空军昆明医院检查治疗。同日,经本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志坚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右眼部钝挫伤,胸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损伤属轻微伤。1999年2月3日上诉人向五华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赔偿委员会于同年3月2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根据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和理由,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认本案争议点是:1.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上诉人使用警械的行为是否违法;2.上诉人身体损伤的原因,后果由谁承担;3.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各自陈述的理由,针对本案争议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上诉人使用警械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约束上诉人手段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公安部的解释等规定,被上诉人在不该使用手铐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手铐。对需要留置盘问的人约束是在留置室内,而不应该是在铁栏杆上。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据公安部规定醉酒的人只能使用警绳对其约束是断章取义,忽略了上诉人不但酒醉,而且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被上诉人对其的违法行为查处,严格依法办事,无违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解释明确: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在醉酒状态中,对其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醉酒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约束时以不伤害醉酒的人为原则,可以采用约束带(或警绳)等方法,但是不要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护,一旦酒醒,立即解除约束。本案中,上诉人因醉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约束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采取约束的过程中,使用手铐将其铐在派出所的铁栏杆上,该行为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使用手铐是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身体损伤的原因,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手铐并捆绑、殴打上诉人造成其伤害的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身体损伤是客观存在的,但其不能提交损伤是由谁造成及我方工作人员殴打所致的具体证据。因此,上诉人身体损伤是因其本人酒醉后失去控制,自己用身体碰撞,跌倒后自伤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法医鉴定身体受到损伤,对这一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造成上诉人身体受损的原因,双方对各自陈述的观点证据均不充分。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身体未见伤害情况,而被公安机关解除措施后,经法医鉴定身体多处受到损伤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后果。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其职责,对醉酒的人采取约束的目的一是防止其实施对社会危害行为,二是履行监护职责,对其进行监护以防止自伤。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违法使用警械,且对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上诉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原则是违法原则,只要证明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违法,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警械,捆绑、殴打上诉人造成其身体损伤的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具有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才予赔偿,而上诉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其损伤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违法所致。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身体损伤是客观事实,而被上诉人违法使用警械是造成其损伤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国家赔偿法》、《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行政侵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由于上诉人醉酒后行为失控,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3千余元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10天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华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醉酒采取约束是合法的,但在约束过程中,违法使用警械,未尽到对其的监护职责,造成伤害后果发生。上诉人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醉酒的行为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判收取案件受理费有悻法律规定,应予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赔偿上诉人刘志坚鉴定费、检查费、治疗费、后期治疗费3134.6元的70%,计人民币2194.22元整;
三、刘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人民法院退还实际缴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红宾
审 判 员 马 勇
代理审判员 付 星
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