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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关云、张林珍与广元市水利农机局行政行政赔偿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06-12

四 川 省 广 元 市 市 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决 定 书

(2004)广中行初字第14

  原告:曾关云(曾用名:曾官云),男,汉族,生于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七月,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广元市老城鲁家湾。

  原告:张林珍,女,汉族,生于一九五О年,系原告曾关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水利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彦,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伟,四川广元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行政行政赔偿一案,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由审判员邵军、罗小兵、唐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原告之子曾尧(11)在嘉陵江柳林枝河边一采砂船采砂后遗留的深坑内溺死。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作为河道管理机关未对河道内形成的深坑进行管理有关,且被告收取了采砂船主的保证金理应承担回填责任。因此,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246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0元。

  被告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的工作职责为:保证河道行洪安全以保障城市居民及财产安全,保障农村耕地及居民安全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其保障对象是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并无保障公民在河道活动的人身安全的内容和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诉嘉陵江采砂遗坑致其子死亡与我局的工作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由于修宝成铁路复线和108国道,倾倒砂泥致嘉陵江河床抬高,影响城区行洪,依据《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应疏浚处理。我局许可采砂船在河道内采砂,取走部分砂石,降低河床以利行洪,是我局保证行洪安全,保障社会利益不受洪水侵犯所履行的职责行为,无不妥之处。其二,准许河道采砂其目的是降低河床以利通水行洪,法律规定采砂后形成的阻水障碍物应清除,是为了保障水流流向,不能因尾堆改变水流方向,洪水来时水流无序,造成洪水泛滥。其三、公民在河道内的活动其危险应自己预见和避免。国家从不鼓励公民在河道内活动,其原因在于天然水道潜藏高度危险。采砂遗坑正确的理解也应涵盖在天然水道的危险之中。其四,原告指认的其子溺水处,并未设船采砂,其溺死水域是遗坑或自然河沟不得而知。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报案登记表;[2003]058号鉴定书;嘉陵派出所对马惠明、郑兴全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主要为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曾尧死亡的事实、地点及打捞经过。

  2、律师对郑兴全的调查笔录:广水机水政[2003]151号函;照片。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曾尧死亡于采砂船所遗留的深坑之中及深坑的目前状况。

  3、广元市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被告向采砂船主发的通知。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采砂及采砂船所遗留的深坑负有管理责任。

  4、律师对苏华举、陈仁崇等五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拟证明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近年来深坑已造成六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5、律师对谭详明的调查笔录。原告拟证明自然河道不易把人淹死。

  6、广元市水利农机局针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所作的回复。原告拟证明深坑系由采砂船形成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水河管(2002)679号文件

  被告提供此文件拟证明收取“保证金”是依行政节制制度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保证金”的收取是一种行政措施,目的是督促采砂船主平整尾堆,“保证金”其所有权性质并不发生改变。

  2、《关于规范嘉陵江河道采砂会议纪要》。被告提供此证据主要为说明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执行政府决定,在政府规定的“禁采区”内专项治理河道。

  3、原告指认其子溺水处照片。被告提供照片为证明该处并未设船采砂。被告为证明其法律授权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曾尧溺水处设船采砂。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广府发通(2002)3号通告及被告向各船主发出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就有对采砂遗留的砂坑具有回填的职责或管理职责。广府发通(2002)3号通告中所涉及的平整和四填,目的是“不影响行洪安全”,而并非是保证个人在河道内的人身安全。且该“通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向各采砂船主发出通知要求限期平整尾堆,交纳保证金。其目的仍然是要求清除阻水障碍物、治理河道,而并非保证个人在河道的人身安全。要求在路口显眼处设置,书写“河内有采砂深坑,禁止游泳、玩耍”的警告牌或标语,是被告进行的一种社会公益活动行为,而非其法律义务。对于证据45,被告认为个人经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时左右,原告之子曾尧(11)与另14岁小孩在嘉陵江柳林枝河边游泳玩耍时,曾尧沉入水中溺水身亡。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下游的皇泽码头发现了曾尧的尸体。曾尧溺水身亡的河道位于嘉陵江皇泽大桥北段约320处。在该区域有一条二000年以前采砂和大型机械开挖夹砂石后形成的较长的沟壕,深度约为3?4。另查明: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规定嘉陵江广元城区工农镇小塘子至塔山湾老渡口为禁采区。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针对嘉陵江广元城区段河床升高的问题形成第十四期会议纪要,要求在通告所规定的禁采区内进行专项治理河道,明确了在此区域采砂具有必要性。

  本院已作出(20040广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因此,被告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其河道整治和建设的工作目的是保证行洪安全和通航安全。修建宝成铁路复线和108国道,倾倒砂泥致嘉陵江广元城区段河床抬高,影响城区行洪,被告准予在该河段采砂是疏浚工作的需要,是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采砂后形成砂坑,是否需要进行“回填”其标准在于影不影响行洪安全及通航安全。被告要求各采砂船主在河道路口显眼处设置警示标牌,是被告从事的一种社会公益活动,由于自然河道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公众活动及集散的公共场所,法律并未规定河道管理机关具有警示义务。采砂后遗留的砂坑其对公民游泳所形成的危险性应涵盖于天然河道本身潜藏的危险之中。原告认为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中第七条:“采砂()所形成的堆弃物或深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责任人及时平整、回填,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川水河管(2002)679号文件中规定“落实采砂业主采砂后对河道的整复责任,严禁把废料弃置在河道内,形成保障阻水,影响河势稳定。”规定中,表述了被告具有“回填”及“整复”义务,被告应当对砂坑予以回填。但从采砂的目的来看,表述的“回填”与通常意义上的回填概念是不同的。从两条规定设立的目的与防洪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立法目的上看,二者目的是一致的,均为保证行洪安全,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的工作职责较河道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有所扩大。被告收取采砂业主的保证金,其目的是督促采砂船主平整尾堆,平整尾堆与回填是不同意思的概念。且“保证金”所有权性质并不发生改变,因此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不能导致其具有“回填”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关云、张林珍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军    

审 判 员 罗小兵    

审 判 员 唐 蓉    

 

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