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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二发与西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06-12

河 南 省 西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1998)西赔初字第01

  原告曹二发,男,1946年元月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宋集乡曹湾村四组,系死者胡保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军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恩荣,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中仁,男,该局法制室干部。

  原告曹二发不服西平县公安局1997108作出的西公赔字(97)01号赔偿决定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二发及委托借人樊建民、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恩荣、范中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二发诉称:19951220,西平县公安局以其妻胡保兰结伙作案嫌疑为由,作出(1995)西公收字第489号收容审查决定,对胡收容审查。199611被告通知胡死于西平县行政拘留所。其死亡与被告的错误收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6640元。

  被告西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曹二发于1997523向西平县公安局提出因对胡保兰的错误收审致其死亡的赔偿申请,县公安局于1997108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作出了西公赔安(97)01号赔偿决定书,对胡的错误收审应予赔偿,对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经依法确认致死原因,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县公安局于19951220以胡保兰与其子曹全德结伙作案嫌疑为由,根据国发(1980)56号通知第二条、公复字(1992)6号批复之规定,对胡保兰作出(1995)西公收字第489号收容审查决定:199611被告通知其亲属,胡在拘留所死亡。1996129经驻马店地区检察分院法医鉴定结论为胡系前位缢死。原告曹二发不服西平县公安局的收审决定起诉来院。本院于1996427作出(1996)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西平县公安局对胡保兰的收容审查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撤销了(1995)西公收字第489号收容审查决定。原告随于1997523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80000元。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108作出西公赔字(97)01号赔偿决定:1、对胡保兰错误收审12天,赔偿原告赔偿金294元。2、胡保兰前位缢死,属自杀、他杀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所致,检察机关尚未依法确认,故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19971020,以胡的死亡与错误收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76640元。

  上述事实原告曹二发呈交法院的材料有:曹二发与襟集乡政府的“协议书”、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西平县宋集乡曹湾村委会的“证明”等,经本院审查,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西平县公安局呈交本院的河南省检察院驻马店分院(96)驻检技鉴法字第6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胡保兰非正常死亡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等,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西平县公安局19951220以胡保兰与其子结伙作案嫌疑为由,将其收容审查,法院判决被告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对胡错误收审12天,赔偿294元是正确的。胡保兰在收审期间,死亡于拘留所,虽然检察机关法医鉴定胡系前位缢死,这个结论只能证明胡死亡的原因,但致胡前位缢死的真正原因,是不是公安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有关部门尚未依法确认,原告也未能就此赔偿请求向法院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死亡金、丧葬费76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程度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公安局1997108西公赔字(9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宇    

审 判 员 陈德林    

审 判 员 谢守黑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