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岛 市 市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北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李志成,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昌化路50户2单元105户。
委托代理人于香莲(系原告李志成之妻),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地址本市恩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策勐,该大队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该大队科员。
原告李志成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以下简称市北交警大队)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4日召开预备庭,5月24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香莲,被告市北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策勐、赵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以原告李志成肇事为由,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0535473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暂扣李志成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同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通事故留款人民币3000元;同月6日作出0535481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决定暂扣李志成驾驶证副证;同年11月12日作出2343394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志成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2002年1月7日李志成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申请复议,在法定期限内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李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志成诉称:2001年11月12日被告市北交警大队对原告李志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至今扣押原告的驾驶证副证已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强制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3433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成被告返还驾驶证副证、押金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无故拖延原告的证件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因车辆不能年审而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修车费、养路费、律师费共计25426元。
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书面答辩称:市北交警大队作出的234339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志成驾驶证副证至今未取回,责任在于其本人。预留事故押金合法。原告要求行政赔偿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北交警大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一、事实依据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接报案、立案;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现场状况;
3、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6月11日、6月25日询问李志成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4、被告于2001年6月6日、11日、26日询问王菊记录,证明内容同上;
5、证人袁安菊2001年5月29日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李志成驾驶的鲁G09367车辆行车制动力和驻车动力达不到标准;灯光装置不符合规定;
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处罚决定书的时间;
8、0535481号暂扣凭证存根、发车通知书存根,证明扣证的有效时间及发还肇事车辆的时间、理由;
9、2343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李志成于2001年5月29日驾驶鲁G09367号车发生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五十元的处罚。被告以此证明作出处罚的时间、事实、法律依据。
二、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2、《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第46号令)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4、《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八条。
5、《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原告李志成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质疑:被告的2号证据现场测量的数据并不是当时测的,而是后来加上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的23433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内容与被告的9号证据相同;
2、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时间;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终结调解的时间;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内容同上;
5、0535473号、0535481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证明被告暂扣驾驶证副证的有效时间是2001年5月29日至9月10日;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李志成驾驶行车制动力达不到标准的车辆及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菊未走人行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7、青岛市海慈医院病历,证明受害人王某的伤情;
8、交通事故留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1日向被告交纳3000元;
9、青岛市违章罚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罚款的时间及数额;
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11、原告李志成聘请律师费用便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理事故期间聘请律师的费用;
12、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及理由。
原告李志成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除了适用以上法律外,还应当适用1992年8月、1999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十条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1、被告暂扣车辆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延期的经上级部门批准可延期20日。2、被告扣车的时间不能超过3天。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已向医院交纳116元检查费,被告又让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是为了换取车辆。4、被告的行政处罚应在调解之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市北交警大队对原告李志成的质疑和证据予以辩驳:1、原告李志成驾车肇事的当天并没有带驾驶证,被告暂扣其驾驶证副证的实际时间并不是5月29日。2、原告于6月1日向被告缴纳的3000元是预付交通事故赔偿费。3、被告作出2343394号处罚决定是因为原告在2001年5月29日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4、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背面须知明确规定:如超过凭证有效期限半年不到本队接受处理或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按规定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注销。由于原告的驾驶证属外地证,我大队就其证件的真伪进行鉴定,等待潍坊市车管所的协查结果,由于潍坊一直未给答复,该证一直暂扣我大队。5、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1至9号证据、原告1至10号、12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处罚行为所认定的且为原告所争议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1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承认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5月29日5时许,原告李志成驾驶鲁G/09367号小货车沿本市抚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路东海六灯杆处与行人王某相接触,致王某左足外伤。被告接报后,即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当场作出0535473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原告驾车时并未携带,次日递交)。同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通事故留款人民币3000元,并将车辆发还原告。同月4日,被告对原告驾驶的鲁G/09367号小货车作出技术鉴定。同月6日,被告作出0535481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暂扣驾驶证副证,同时将正证发还原告。同月27日,被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志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10日,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11月12日被告作出决定给予李志成处以罚款50元处罚;同时作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终结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02年1月7日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申请复议;同年3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
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2年7月1日证明:驾驶员李志成(档案号3707261696;驾驶证号:370726621113633)初次核发时间:1999年9月20日,E证;增驾时间2001年3月3日,B证;换证日期:2007年5月29日。我市机动车驾驶员专项年审工作至今年6月底结束,补审至今年10月底结束。
本院认为,1、被告依据原告李志成驾车肇事的行为事实及应负的责任,根据国务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下列第三、第四项的,处1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2日决定给予李志成罚款5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理所需损害赔偿费用为止。”2001年6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李志成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3000元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强制原告交纳押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公安部1999年12月10日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对照此规定,滞留驾驶证副证是有法定期限的。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于2001年6月6日作出的暂扣凭证中载明的有效时间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辩称暂扣驾驶证没有法定期限的理由与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市北交警大队暂扣原告李志成驾驶证副证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4、虽然被告作出的暂扣驾驶证副证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是,原告仍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的有效期内驾车行驶。根据我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时,被告才负有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扣证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但是原告提供不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故拖延证件致其车辆不能参加年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程序上合法。原告李志成诉称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李志成作出的罚款50元、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暂扣驾驶证副证的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属违法,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2001年11月21日作出的234339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2001年6月1日作出的李志成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
三、确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2001年5月29日、6月6日暂扣李志成驾驶证副证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责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志成驾驶证副证。
四、驳回李志成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志成、被告市北交警大队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代杰
审 判 员 丛美英
审 判 员 范 静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海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