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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刚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城管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09-03-0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武行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刚。

  

  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立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夏军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堂辉,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刚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周建刚诉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城管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后湖街办事处)城管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7)硚行初字第3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刚及委托代理人陈卫红,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勇、张勘,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赵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岸城管)拆决字(2007)第 00058拆除(清除)决定书的作出行政机关是被告江岸区城管局,被告后湖街办事处并未对原告作出该决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此,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告知原告起诉后湖街办事处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告仍坚持认为后湖街办事处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后湖街办事处的起诉不成立,理应驳回,其提起的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之诉亦应一并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建刚对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建刚负担。

  

  周建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办事处积极参与了该房屋的强制拆迁,向江岸区执法局提供了错误材料,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江岸区人民政府后湖街办事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辩称:我局依法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物及设施的职责和权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后湖街办事处辩称:我单位并未对上诉人作出强拆决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岸城管)拆决字(2007)第00058拆除(清除)决定,而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后湖街办事处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为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认为后湖街办事处积极参与了该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属于本案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于2007年2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岸城管)拆决字(2007)第00058号拆除(清除)决定书后,于2007年2月13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所建房屋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上诉人认为后湖街办事处积极参与了该房屋的强制拆迁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后湖街办事处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