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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8-05-09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6)琼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垦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立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荣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辞,市长。

  委托代理人符富刚、陈孝义,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因胜利公司诉海口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该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荣宝,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7年4月19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已经分别确认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胜利工业公司(不锈钢医疗器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其根据胜利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胜利公司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海口市政府赔偿其损失征地款人民币125万元,定金人民币10万元,道路建设费人民币719928元,管理费人民币34万元,施工费人民币40万元及以上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2665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不得以已申诉为由不予赔偿。胜利公司在征用土地时向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向原琼山县国土局支付的道路建设费人民币719928元,海口市政府在收回胜利公司的土地后应对上述两项款项予以赔偿并应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胜利公司向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管理费、赞助费人民币34万元,因赞助费系其自愿给付,对自愿给付的赞助费海口市政府不应赔偿。但胜利公司不能区分管理费、赞助费的具体款额,考虑到其确实支付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费用,可酌情考虑由海口市政府赔偿此项费用的50%,即人民币17万元。胜利公司诉称的支付给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问题,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定金是可以返还的。但现有证据难于判断该定金是否已经冲抵胜利公司应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胜利公司提出支付给琼山县建筑基础公司的土地平整费用及围墙费,其提供的字据记载已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但却只请求人民币40万元,以其请求的数额即人民币40万元为标准。 

  因02755号和02756号土地系土地面积大小一致且连成一块,因而海口市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处罚判决书》给胜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相等的。本案胜利公司诉请海口市政府因作出琼山府(2001)161号《处罚决定书》应当赔偿的数额即是上述损失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海口市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胜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二、海口市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胜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道路建设费、管理费359964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3 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海口市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胜利公司赔偿其他各类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四、驳回胜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海口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胜利公司上诉称:一、其实际征地27亩,每亩地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土地补偿款总价款是人民币135万元,其支付给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并未冲抵,一审不予判赔错误;二、按征地协议书规定,胜利公司需按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40.5万元向府城镇镇政府和该镇铁桥管理区(以下简称管区)交纳管理费,其中6.5万元交给了府城镇镇政府,34万元交给了管区。在收据一栏后加上赞助费一词是管区单方所为,因其不敢得罪管区而未纠正。一审认定其自愿给付赞助费错误,34万元是其直接经济损失,海口市政府应全额赔偿;三、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认定的利息利率计算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项判赔的损失也应依此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海口市政府上诉称: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24日联合制定了《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该方案规定了海南省处置闲置土地享有行使换地权益书的特殊政策,原琼山市政府依此作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有偿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胜利公司已得到等价有偿的补偿,因此不需要进行行政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二、海口市政府已于2006年6月9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依法受理。在再审结论未作出前,不宜对胜利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款项和判赔标准没有依据。胜利公司仅有证据证明支付给原琼山县国土局的款额为人民币359964元,其它胜利公司私下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原琼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的工程款,不能依此认定就是用在涉案宗地的平整和围墙建设。试点方案规定采取按"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处置时,只按现值和实际支付金额核发,不存在按银行利息计算赔偿的问题。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胜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胜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1、胜利公司与琼山县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所签建筑合同一份;2、该工程预算单一份;3、胜利公司向原琼山建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汇款存根三张。海口市政府并未否认胜利公司确对现场土地进行平整和围墙修建,以上证据证明了胜利公司平整土地及修建围墙,向原琼山建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胜利公司提出实际征地27亩,每亩征地款人民币5万元,土地补偿总价款为人民币135万元,其支付给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并未冲抵的问题进行审查。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胜利公司实际征地为27亩,故也无从确定土地补偿总价款的具体数目,其提供的汇款存根只能证明其已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5万元,10万元定金是否已经冲抵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胜利公司提出人民币34万元为管理费,属其直接损失的问题。经查,征地协议书虽然规定胜利公司需按总金额的30%向管区和府城镇镇政府交纳管理费,但未写明具体分别应交数额。且如前所述,土地补偿总价款的具体数目没有证据证明,由此总金额的30%是多少也不得而知。另外其称在收据一栏后加上赞助费一词是管区单方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胜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认定的利息利率计算错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项判赔的损失也应依此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各种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利息不属直接损失。

  上诉人海口市政府提出政府依此作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有偿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胜利公司已得到等价有偿的补偿,因此不需要进行行政赔偿。且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在再审结论未作出前,不宜对胜利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对以上问题经查,海口市政府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对本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已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琼行监字第34号决定,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故(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二份生效判决明确规定了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赔偿责任。海口市政府提出一审判决的赔偿款项不当,判赔利息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胜利公司因海口市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有:一、1993年3月23日胜利公司向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25万元;二、1993年3月29日胜利公司向原琼山县国土局支付道路建设费人民币719928元;三、胜利公司支付琼山县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修建围墙、平整土地等费用人民币45万元。四、1993年3月21日胜利公司向管区支付管理费等,但一审判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胜利工业公司(不锈钢医疗器械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决定书》已被我院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7、10号行政判决分别确认违法,海口市政府依法应当对由此给胜利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补偿费、道路建设费、管理费、土地平整费及围墙修建费均是胜利公司为了征地和开发利用该地的直接投入,因为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这些直接投入变成了直接损失。海口市政府不能以其只收到了人民币359964元为由拒绝赔付,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胜利公司提出人民币10万定金未冲抵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胜利公司提出向原琼山县府城镇铁桥林村支付人民币34万元仅是管理费的意见,也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因胜利公司无法区分管理费和赞助费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海口市政府赔偿此项费用的50%,即人民币17万元妥当。土地平整费及围墙修建费因胜利公司只提出人民币40万元的诉请,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其诉请数额为准。胜利公司非金融机构,又未提供其投入资金系借贷等需担负利息成本情况的证据,故上述损失款项的利息不在胜利公司的直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判赔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因02755号和02756号土地系土地面积大小一致且连成一块,因而海口市政府作出的琼山府(2001)160、161号《处罚决定书》对胜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是相等的。本案胜利公司诉请海口市政府因作出琼山府(2001)161号《处罚决定书》应当赔偿的数额即是上述损失的一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625000元;

  四、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道路建设费人民币359964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承担,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海南胜利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