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0〕皖行赔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传宾等2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童朝鑫。
诉讼代表人:袁锋林。
诉讼代表人:熊建中。
诉讼代表人:李童柱。
诉讼代表人:陈海林。
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虞爱华,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波,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交所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朱传宾等23人因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通公交线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2010〕宣中行初字第0009号案件中所诉开通九路公交车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已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传宾等23人的起诉。
朱传宾等23人上诉称:上诉人请求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朱传宾等23人诉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通公交线路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已作出〔2010〕皖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行政诉讼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亦应继续审理。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