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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原植物产业化开发研究所与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云高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省高原植物产业化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高原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解青,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勇、王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原研究所因诉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2010)昆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起诉人高原研究所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确认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起诉人高原研究所无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高原研究所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高原研究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起诉时所提供的材料,云南省经济委员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云南省嵩明职教基地管委会的《通知》及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高原植物产业化开发研究所行政补偿的答复》等,均说明上诉人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起诉人起诉嵩明县人民政府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认真核实,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昆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高原研究所提出的是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提交了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高原植物产业化开发研究所行政补偿的答复》。即被诉行政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补偿请求作出了答复,一审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补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应予受理。一审不予受理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昆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