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宏声。
被上诉人:池州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宏声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池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宏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1月,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桃园小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对起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起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桃园小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违反起诉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无效。起诉人要求池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起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未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判令池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宏声提起的诉讼,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宏声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宏声上诉称:上诉人与桃园小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为解决此事上诉人多次上访,由于事过境迁,池州市政府为拆迁设置的机构已经不存在了,相关职能部门互相推诿,致使上诉人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因拆迁是池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池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2003年11月,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桃园小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具体办理拆迁事宜)对张宏声的房屋进行拆迁,张宏声在2003年11月、2006年1月先后两次与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桃园小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宏声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断上访、申诉。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池州市建设委员及池州市人民政府就张宏声反映的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分别作出信访答复、复查及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依法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宏声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如果认为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依照上述规定,循法定途径解决。
《
信访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信访事项三级处理终结制度,信访复核机关根据《
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张宏声提出有关拆迁补偿安置信访事项,池州市相关单位已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张宏声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池州市人民政府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张宏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