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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惠民县城乡建设局、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7-31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6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于立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付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鹏,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城建局)、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武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平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5日,惠民县东关大街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作出《惠民县东关大街旧城改造沿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惠民县东关大街进行旧城改造。2017年2月28日,被告县城建局作出惠建限拆字(2017)第4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县城建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惠建限拆字(2017)第4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2017年8月10日上午,被告县城建局和孙武街道办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告李和平作为我国公民,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行政主体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二、二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相关录音,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二被告均承认证据中指证的人员和车辆系各自单位工作人员和车辆,而且被告孙武街道办在辩论中承认拆除现场“不仅有两被告的人员,还有执法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人员”,因此,能够证实二被告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活动,即共同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孙武街道办认为现场不仅有二被告的人员,还有执法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人员,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是强拆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原审认为,虽然强拆现场可能有多个行政机关参与,有组织者,也有参与实施者;但孙武街道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个行政机关是组织者,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没有参与。而且,原告告谁,不告谁,是原告自己的选择权,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个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并且依照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人民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决。

二、对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不管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只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即为违法。在本案中,二被告实施的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既没有依法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书,也没有张贴强制拆除公告,更没有经过惠民县人民政府的责成授权等程序,因此,不管其是组织者还是参与者,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县城建局、孙武街道办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单位人员虽在现场,但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城乡建设局、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10日对原告李和平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城乡建设局和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

原审被告县城建局、孙武街道办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上诉人理由相同,具体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其他待证事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和平应首先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受理该案。被上诉人李和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是涉案强拆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且其将二上诉人均列为原审被告,亦说明了被上诉人自身都不清楚谁是执法主体。一审判决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没有组织实施过针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李和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照片和录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上诉人在现场组织实施强拆。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也当庭承认照片中的人员和车辆系各自单位工作人员及车辆。二上诉人若认为其不是强拆行为的组织者,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败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列两个被告系自身不清楚谁是执法主体属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一审审理时尚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县城建局、孙武街道办参与实施了对被上诉人李和平房屋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但孙武街道办在一审庭审辩论时主张“现场不仅有两被告的人员,还有执法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人员”,且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看出,拆除现场确有惠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工作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在查清实施主体的基础上,向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应当追加被告,如其不同意追加,则应通知除二上诉人以外的其余实施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确保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全面审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仅就被上诉人所列二被告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一审判决应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行初4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无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牛淑华

审判员 方月伦

审判员 庞 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