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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蓝天家俱厂与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29

恩施市蓝天家俱厂与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28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蓝天家俱厂。
  代表人刘建军,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局局长。
  上诉人恩施市蓝天家俱厂(以下简称蓝天家俱厂)因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蓝天家俱厂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木制品、实木地板加工及销售。2007年11月,蓝天家俱厂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租用的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桑××组的空地上修建钢架棚厂房一层。2016年9月21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对现场进行勘测,并对蓝天家俱厂临时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初步认定蓝天家俱厂占地1389.93平方米修建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议立案查处。9月28日,经恩施市城市管理局法制机构同意并经领导审批(均由法制科科长孙勇德签字),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对蓝天家俱厂上述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在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的《合法性审查表》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管理局分别签署了“占地面积1389.93平方米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该户(指蓝天家俱厂)建房地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在我局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意见并盖章。
  2016年10月10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恩城管责拆舞字(2016)第09008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蓝天家俱厂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枫香坪村桑××组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决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蓝天家俱厂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期限内,蓝天家俱厂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据此,恩施市人民政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蓝天家俱厂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6年12月12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出“恩城管强拆决字2016090088”《强制拆除决定书》,称“因你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舞阳××××村桑枣坝组建设的违法建筑物,经恩施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决定2016年12月13日后由我局组织强制拆除。请在2016年12月13日前自行清理存放于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否则造成的损失,概由你单位自行承担”。同年12月28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又作出“恩城管强拆通舞字(2016)第090088”《强制拆除通知书》,决定2017年1月4日后由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对蓝天家俱厂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蓝天家俱厂不服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实施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川市等三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本案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具有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其中包括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作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权限,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蓝天家俱厂对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修建厂房之行为不予否认,因此,对该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蓝天家俱厂诉请撤销虽涉及三个行为,但实际为一个完整行政行为的几个环节。《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通知书》均系拆除违法建筑的阶段性行为,分别产生于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后,不具有独立性,没有增设蓝天家俱厂的权利义务,不对蓝天家俱厂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案应作整体评价,而非单个孤立进行评判。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在查明蓝天家俱厂的违法事实后,对其行为进行了明确定性,给予了蓝天家俱厂自行拆除的期限,告知了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蓝天家俱厂享有的权利告知,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在系列行为中虽存在不规范之处,《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内容亦过于笼统,但不足以影响蓝天家俱厂行使权利救济,不能成为蓝天家俱厂请求撤销的理由。强制拆除通知书是促使强制拆除决定得以实施的一种手段,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综上,蓝天家俱厂诉请理由不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天家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天家俱厂负担。
  蓝天家俱厂上诉称,蓝天家俱厂租用土地,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下兴建生产经营用房,该厂房建成使用长达十余年,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蓝天家俱厂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恩施市城市管理局突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且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城市管理局可以行使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恩施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天家俱厂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桑××组修建厂房等设施,属于违法建设,虽然该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于2007年,但该违法建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一直持续至今,并未消除,现恩施市城市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并无不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在查明蓝天家俱厂的违法事实后,给予了蓝天家俱厂自行拆除的期限,蓝天家俱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恩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恩市政拆决【2016】090088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责成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对蓝天家俱厂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恩施市城市管理局根据该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恩施市蓝天家俱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恩施市蓝天家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民
审判员  彭文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丹
书记员李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