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强制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强制 -> 正文

凌春晓不服平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和罚款决定案

信息来源:广西法院网 发布日期:2007-06-26

    [案情]

    原告凌春晓。

    被告平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2年4月2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在包经营的平果县五金公司五交化商场执法检查,发现原告经营的三星冰箱、洗衣机的商品标签上产地标称为韩国,而事实上三星冰箱、洗衣机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中国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为此,被告告知原告经销的冰箱4台,洗衣机6台共10台留待处理。200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平)技监罚告字[2002]第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2年4

    月15日被告作出(平)质技监罚字第[200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并处销售冰箱、洗衣机产品货值金额80%的罚款为17384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承包的五金公司五交化商场执法检查,被告的人工作人员向原告询问情况并从商场里的两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上工取走三张商品价格标签,2002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销售伪造产地的三星冰箱、洗衣机为由,对原告作出(平)质技监罚字第[2002]第6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并处违法销售冰箱、洗衣机产品货值金额80%的罚款为17384元。原告认为,原告所销售的洗衣机、冰箱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在所销售的洗衣机、冰箱机自及外包装、合格证书、产品说明均标明产地为江苏三星,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方法在商品或商品外包装上伪造产地。同时,被告的处罚行为超越权限范围,属越权执法。而且,被告没有依法举行听证,就对原告处罚,也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质技监罚字第[200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代理费6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凌春晓所销售的三星冰箱、洗衣机商品标价签标明产地为韩国与实际产品地为中国江苏苏州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释义得知,原告此行为存在产品产地的虚伪表示,给消费者对产品产地发生误解,属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另外《产品质量法》第五条释义说明产品的产地与产品的内在质量有一定联系,伪造产品产地、目的是非法谋取不当利益。根据技术监督法规行政解释[1996]技监法便字第052号文,对原告销售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查处。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及代理费600元,被告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平)质技监罚字第[200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平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本单位具有管理被诉处罚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法》还规定适用“本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为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适用的《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处罚,而根据2001年8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57号文件规定,“将原国有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被告对流通领域中存在的商品销售问题无处罚权。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流通领域的职能只是涉及标准、安全方面的监督。而被告以原告在销售的苏州三星冰箱、洗衣机的商品标价签上的产地写上韩国即属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属伪造产地,被告对原告这一行为的认定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伪造产地的本意不相一致。原告的行为属于对销售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平)质技监[2002]第68号处罚决定中有超越职权及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存在。原告提出被告水告知原告即作出处罚决定属执法程序违法。被告虽未对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原告,但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商场的工作人员(甘某),且工作人员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应视为告知书已送达原告,对此,原告这一理由不成立,另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第四目的埃塞俄比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平)质技监罚字[200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超越职权

    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被告的职能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但《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适用“本法第四十九第至五十七第、第六十至六十三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待命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上述两部门行使处罚权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罚,本案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第对原告处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8月7日颁发的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件的规定,“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由于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的是垂直管理,因此,被告对流通领域内的商品销售问题无处罚权。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的文件,应该认为被告在流通领域内的职能只是涉及标准安全方面的监督、处罚,而且,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处的案件,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因此,被告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

    二、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所销售的三星牌冰箱和洗衣机确属中国苏州三星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对这些冰箱、洗衣机的进货渠道、合法性以及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上均标明为中国苏州三星均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在原告所销售三星冰箱和洗衣机均为在中国境内允许合同销售的家电产品。而被告认为原告在销售商品的标价签上的产地栏明为韩国就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伪造产地,这一认定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伪造产地的立法本意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其销售的产品做出的虚假、夸大的宣传,其问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处罚。

    三、适用法律错误

    既然原告存在的问题应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那么被告在无权的情况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处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第四目的规定,做出了撤销被告的(平)技监罚字[2002]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引外,被告对原告做出销售冰箱、洗衣机产品货值的80%罚款计17384元,虽然产品质量法有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应处予销售产品一倍以下的罚款,但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认错态度、初犯还是累犯进行考虑。这一处罚数额,不能不认为是行政执法显失公平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