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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安公司诉安庆供电局电业管理行政强制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11-2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皖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沪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集贤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忠,安徽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供电局。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豪,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沪安公司因诉安庆供电局电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宜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4日,安庆供电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0年7月7日,安庆供电局在对沪安公司的配电房进行检查中,发现其有窃电行为,即责令拉闸断电,并对配电房闸刀贴上盖有“安庆供电局用电稽查办公室”公章的封条。同年12月26日,安庆供电局向沪安公司下达了“用户违章、窃电处理单”,并向安庆市公安局举报。安庆市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拘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扣押了该公司60万元。后因认为沪安公司的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遂撤销了案件。2000年12月20日,沪安公司作出缴款计划:除已交款外(含公安局60万元),所欠电费27、651387万元于2001年底以前付清。2001年1月2日,沪安公司给安庆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今领回我公司原转给贵局款60万元,此款由贵局拨付给安庆供电局,以抵付电费。为办结财务手续,特此证明。同年1月3日,安庆市公安局将60万元转给安庆供电局。同年4、5、6、7、10、11月,安庆供电局向沪安公司发出欠费停电通知单,其中,10、11月的通知单有沪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年11月30日,安庆供电局停止向沪安公司供电。

  2001年12月4日,沪安公司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强行中止供电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迅速恢复供电;二、判令被告抵扣原告现欠电费后,尚余约3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宜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原来实行政企合一的电力局依法不再享有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其他法规、规章中有关供电局享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的规定与电力法相抵触的,不应继续适用。安庆供电局依法不具有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其实施的不是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沪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沪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沪安公司上诉称:安庆供电局是行政执法主体,其实施的中止供电、扣押现金60万元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安庆供电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被上诉人中止供电是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供电局享有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行使,供电局应不再享有行政管理的职权。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前,安庆供电局仍应履行《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具有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双重属性。

  依照《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电力管理部门适用《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中止供电的行为,应属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中,安庆供电局与沪安公司之间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安庆供电局中止供电的原因是沪安公司欠电费。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对用电人逾期未交付电费,经催告仍不交付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安庆供电局因沪安公司欠电费而中止供电,使双方形成供用电争议,应由《合同法》等相关的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电力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安庆供电局因沪安公司欠电费而实施的中止供电的行为不是其作为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沪安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沪安公司的60万元财产由安庆市公安局予以扣押,后经沪安公司同意,安庆市公安局将此款转拨付给安庆供电局抵交沪安公司所欠电费。安庆供电局并未作为行政主体单方实施强制扣押沪安公司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沪安公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沪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沪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沪安公司认为其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沪安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