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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红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工商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武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红。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继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安之伴制衣厂(下称安之伴制衣厂)。

  第三人武汉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菲娅服饰)。

  上诉人杨晓红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6)洪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洪山工商分局于2006年3月15日接到第三人安之伴制衣厂和菲娅服饰的联名举报,称洪山区街道口“雪妮芳”专卖店出售的“安之伴”牌内衣为假冒伪劣商品。洪山工商分局对杨晓红经营的“雪妮芳”专卖店进行检查,查实该店经营的209件“安之伴”商标内衣的商品吊牌与第三人提供的样品吊牌不一致,外包装也存在明显差异。“雪妮芳”专卖店店主杨晓红及工作人员拒不提供该商品的进货来源、进货发票及相关资料。洪山工商分局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晓红经营的“安之伴”牌内衣进行暂扣,并作出了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附有第0131617号《暂扣财物凭单》。洪山工商分局向杨晓红直接送达上述文书时,在店主杨晓红在场的情况下,店内工作人员代其予以签收。另查明,第三人安之伴制衣厂由“潮阳市峡山安之伴制衣厂”于2004年1月15日变更登记而成,核准第1521456号商标注册名为“潮阳市峡山安之伴制衣厂”。再查明,第三人菲娅服饰及安之伴制衣厂均未与杨晓红签订代理销售“安之伴”品牌服饰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洪山工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洪山工商分局对杨晓红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杨晓红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杨晓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之伴制衣厂许可,不得使用与“安之伴”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洪山工商分局以杨晓红涉嫌商标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封存、扣留了杨晓红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进货发票及相关资料的“安之伴”服饰,并于2006年3月15日对杨晓红作出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通知书》及NO:0131617号《暂扣财物凭单》的行政强制措施。杨晓红于2006年5月26日对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时,洪山工商分局封存、扣留杨晓红物品尚未超过三个月。洪山工商分局对杨晓红作出封存、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的规定。虽存在杨晓红在现场情况下,向其直接送达文书时让其店内工作人员代签的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杨晓红要求撤销洪山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晓红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晓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确定货物真伪的前提下私自扣押货物属违法行为,私自拆封扣押的物品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004号行政扣留(封存)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洪山工商分局辩称:我局对杨晓红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杨晓红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及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依据有:

  1、《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4条、第6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洪山工商分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具有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

  2、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2006年3月15日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及送达回证;证明洪山工商分局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已送达给杨晓红。

  3、第三人“安之伴制衣厂”2006年3月15日的举报信及举报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登记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号1521456的商标档案;证明洪山工商分局于2006年3月15日已收到第三人的举报及相关材料。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洪山工商分局于2006年3月15日对洪山区街道口“雪妮芳”专卖店进行了立案与审查。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洪山工商分局依职权对洪山区街道口“雪妮芳”专卖店进行检查并作了记录。

  6、《行政处罚法》;

  7、《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8、《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上述三份法律依据证明洪山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9、现场照片;证明洪山工商分局于2006年3月15日在洪山区街道口“雪妮芳”专卖店进行了现场检查。

  原审原告杨晓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有:

  1、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明杨晓红收到了洪山工商分局2006年3月15日开出的NO.0131617号扣款物收据。

  2、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证明杨晓红已收到洪山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武工商复终(2006)01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杨晓红对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不服,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杨晓红在行政复议期间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菲娅服饰、安之伴制衣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法规在执法中对涉案的物品所采取的查封、扣留等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杨晓红销售假冒第三人安之伴制衣厂和菲娅服饰经商标注册生产及代理的产品,根据第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洪山工商分局即对杨晓红经营的“雪妮芳”内衣店进行检查,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印证了举报的内容,在杨晓红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和发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杨晓红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209件物品当场清点,开具了清单,作出工商扣通字(2006)第004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附有“暂扣财物凭单”,开具“暂扣收据”,当场向杨晓红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依照《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留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晓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