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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与临颍县巨陵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漯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铁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镇司法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杰,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秀玲。
  上诉人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因韩某某、路某某诉巨陵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2004)临行初字第1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李少杰,被上诉人韩某某以及被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陵镇政府2001年9月28日因组织协调村组及村民代表,对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理砍伐,韩某某、路某某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91年秋,巨陵镇韩庄村二组调整土地时,根据当时村、组调地意见,决定统一收回场面地,并规划出一部分宅基地,因原告的场面地临着大田地,故其场面地按大田地先被分掉,后重新再分场面地时,由于诸多原因和遗留问题,场面地的调整工作被搁浅,场面地未调整的户仍继续使用,但原告的场面地此时已不存在,成为分地遗留问题。1992年麦收前,原告在村已规划但未落实到户的宅基地上平了一片,南北长28.9米,东西宽20.17米,占用宅基四处,折合约0.9亩土地。两原告家当时共11口人,所在村组每人合场面地0.035亩,11口人共计0.385亩。后原告向村干部反映,要求抵作场面地,但没有经正式研究,以后既成事实。1993年春原告在使用的场面地上种上桃树及花椒花。1996年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申请及巨陵镇韩庄村委和土地所的文件给第三人韩明亮办理了宅基证,与原告所使用的场面地重叠。1997年巨陵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原告所栽桃树、花椒树进行砍伐。1998年6月原告与所在村组达成协议,即修筑高速公路的取土补偿款原告两户不分,同时两户共11口人的桃核地8.8亩、果园地2.2亩将来任何时候都属于两户,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韩庄村委盖章佐证。1998年7月10日韩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占用的涉案土地0.9亩,经群众同意,原告顶作场面地,集体何时收回场面地时,原告占用的该涉案土地也随时收回。2001年,原告所在村组根据群众意见,决定重新分配场面地。原告两户应分场面地0.28亩(原告方两家共11口人,后其母亲去世按10口人,人均场面地0.028亩,共分得0.28亩)与原告果园地相邻,原告使用至今。2001年9月28日,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雷扬组织协调村组及村民代表,对该村内遗留的土地问题进行解决,对原告所占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和花椒村以及新生枝芽进行砍伐清理(不包括该0.9亩土地中原告路某某儿子韩志强所分宅基地内所种植的桃树等植物)。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诉至临颍县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所占经济林地,并赔偿果树等损失95000元;赔偿原告路某某的丈夫韩建勋因告状身亡及精神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原告误工、复印、车旅等费用33000元。
  另查明,1997年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砍伐原告所占涉案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原告韩某某的哥哥韩建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漯行再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漯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砍树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并判令临颍县巨陵镇政府按土地收益赔偿韩建勋93、94两年损失。
  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明亮在涉案土地上颁发宅基证,韩某某不服提起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再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认定韩某某请求恢复土地原状超出行政诉讼司法权的行使范围,并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日给第三人韩明亮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临颍县法院依法调取了,临颍县农业经济管理站出具的巨陵镇1998、1999、2000、2001四年度的种植业收入的相关证明。
  一审认为,1997年7月巨陵镇韩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该涉案土地由原告使用,集体何时需要收回,该土地由集体统一收回,据此原告对该涉案土地取得了临时使用权,对此应予以认可。2001年9月巨陵镇韩庄村决定统一收回土地时,原告在已分得场面地的情况下,应该服从集体,履行承诺,及时清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退出涉案土地,此时,原告实际对该涉案土地已不再有使用权,对其要求恢复经济林地南北长28.9米、东西宽20.17米土地面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1997年砍树行为超越职权,并赔偿了损失。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2001年在处理韩庄村土地问题时,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巨陵镇人民政府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对其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砍伐清理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原告所占用的涉案土地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因此,对原告1998年至2001年四年的损失应按土地收益进行赔偿。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并要求按果树收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雷扬系巨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履行职责行为就是有什么违法之处,个人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路某某丈夫即韩某某哥哥因告状身亡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多年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差旅费656元予以认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韩某某、路某某1998年至2001年四年涉案土地收益7200元,差旅费656元,两项共计7856元。驳回原告韩某某、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早有定论,但被上诉人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纯属无理缠诉;2、该案涉案土地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方面的争议,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清障行为“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赔偿被上诉人1998年至2001年4年的涉案土地收益及差旅费7856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庭审口头答辩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所说毫无道理,收回我的场面地我毫无怨言,我占用宅基地是经村委会同意抵作场面地的,雷杨带人推倒我的果树,当时没有任何手续,推倒我的树是违法行为,理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珍庭审口头答辩主要理由是:镇政府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蛮横地推倒我们的果树,就应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土地是巨陵镇韩庄村二组规划的宅基地。1998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经村委会证明,群众同意让其临时使用顶作场面地,并明确规定,集体何时收回场面地,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也应随时收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2001年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决定重新分配场面地,上诉人理应因势利导,多作工作,让其被上诉人主动腾出所用涉案土地,假如被上诉人不配合,不交出场面地,上诉人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职权对此纠纷予以处理。对此,上诉人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反而于2001年9月28日派出工作人员,统一组织对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清障砍伐,因此,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某某以及被上诉人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珍答辩所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推倒我们的树是违法行为,应该赔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把上诉人所派工作人员雷杨同时列为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巨陵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