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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与熊立成等城建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记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功文,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立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芬。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循,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因熊立成、刘春芬诉其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东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功文、刘立新,被上诉人熊立成、刘春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0日,熊立成向流芳镇关山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建房用地的土地管理费。1993年6月30日,熊立成经申请交纳了建房的管理费和建工费,取得武昌县流芳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建房的《私人建房许可证》。1993年7月26日,熊立成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了建房用地的土地管理费,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流芳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熊立成在“关山村洪刘湾池家湾门前荒山脚下”的建房完成后,于1994年3月24日补交了建房管理费和土地管理费。最后经过批准的为:一栋房屋两层、占地面积153平方米、建筑面积306平方米。后原告在以上批准的基础上进行了加盖,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达到639.45平方米。2008年8月12日,被告市城管局以“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违法兴建房屋”为由,对原告熊立成、刘春芬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勘验等工作,并于2008年10月30日向熊立成下达了(武城管)拆字[2008]第B3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限其于2008年11月2日前将639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2008年11月3日,被告市城管局对熊立成、刘春芬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熊立成、刘春芬不服强拆行为,遂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熊立成及其妻刘春芬是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关山村洪刘湾与池家湾交界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关南社区)房屋的所有者,故其因房屋被强拆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市城管局以“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违法兴建房屋”为由,对原告熊立成、刘春芬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勘验等工作,但在调查的过程中,没有就原告熊立成提出的“我有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事宜进行进一步查实,就认定原告的639平方米建筑为违法建设,并进行强制拆除,这与原告具有私人建房许可证,其306平方米建筑是经过批准的合法建筑的事实不符,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判决撤销。但是,本案涉及的是已经实施的城管行政强拆行为,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致使该行为作出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武城管)拆字[2008]第B3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依据该通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位于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关山村洪刘湾与池家湾交界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关南社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市城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武城管)拆字[2008]第B3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熊立成和刘春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熊立成和刘春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市城管局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具有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熊立成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了《私人建房许可证》及《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合法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经上诉人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熊立成639.45平方米的建筑为违法建设。对于该639.45平方米中未经过合法批准的333.45平方米的建筑,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上诉人市城管局具有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上诉人市城管局以被上诉人熊立成违法建设房屋639平方米,作出的(武城管)拆字[2008]第B3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依据该通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位于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关山村洪刘湾与池家湾交界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关南社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被上诉人熊立成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上诉人市城管局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武城管)拆字[2008]第B3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武城管)拆字[2008]第B3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依据该通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位于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关山村洪刘湾与池家湾交界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关南社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