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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圣柱与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青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柱。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姥桥镇大武自然村31号,现劳动教养于即墨市王村镇第一教养所一大队。

  委托代理人祁军国。

  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臧爱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永军,青岛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磊,青岛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圣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9日21时许,原告王圣柱与陈永祥、陈永军、花成祥预谋抢劫,分别持铁质伸缩棍、刀具等凶器窜至城阳区双元路、城阳火车站、城阳国贸商厦区域寻找抢劫目标。流亭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四人形迹可疑,原告王圣柱和陈永祥逃跑,花成祥和陈永军被抓获。花成祥交代了预谋抢劫的犯罪事实。2009年5月10日1时,原告王圣柱与陈永祥被抓获。原告王圣柱与另外三人对预谋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2009年5月10,原告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了青劳决字【2009】第4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审认为,2009年5月9日21时许原告伙同另外三人窜至城阳区双元路、城阳火车站、城阳国贸商厦区域寻找抢劫目标,至次日1时许被查获的事实,由原告的供述、其他同伙的供述、提取缴获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圣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但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上诉人被认定的是预谋抢劫,涉嫌的是该条款第(二)项中列举的“抢劫”这种情形。如果上诉人的行为达不到该条第(二)项的条件,就不能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劳教决字【2009】第4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以及行政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有异议,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符合劳动教养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四)项规定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上诉人与其他三名同伙预谋抢劫,在寻找目标过程中被警方抓获。虽因其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不受刑事处分,但其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已见的。因此,不管被上诉人适用上述两项规定中哪一项,上诉人预谋抢劫的行为均应进行劳动教养。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对上诉人从轻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圣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