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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华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3-0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武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

  委托代理人阮德华(系上诉人王爱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倪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轶,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松,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武汉瑞恒房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星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爱华、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因王爱华诉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硚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德华、倪磊,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轶、杜松,第三人武汉瑞恒房屋策划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岸区连城村村民,1992年取得江岸区徐州一村3号的宅基地,并办理岸集建(92)字第00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修建房屋一栋(占地55.57平方米、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1.5层砖混结构)。因建设人行天桥,原告房屋前端部分纳入规划红线,2005年9月24日原告、第三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原告的全部房屋进行拆迁补偿。2006年3月6日,连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在原址拆除剩下部分基础上恢复修建住房。原告后在原址修建一栋房屋(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平方米、3层半砖混结构),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报备手续。

  2009年3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规划审批,擅自修建房屋,向其下达违法通知书并留置送达,江岸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段进平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并留置送达,责令其于8月21日前自行拆除,江岸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姚亚杰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岸城管)拆决字(2009)第00952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江岸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姚亚杰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同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被告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有依法查处、责令停工并限期拆除的职责。被告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应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通知书、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岸城管)拆决字(2009)第00952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时,均适用留置送达,其邀请的见证人均系江岸保安公司工作人员,该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范畴,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诉争的(岸城管)拆决字(2009)第00952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本案诉涉的江岸区徐州一村3号的房屋已经拆除,故对于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撤销内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2009年8月27日对原告王爱华作出的(岸城管)拆决字(2009)第00952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王爱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全面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造成裁判失当;原审法院所指“瑕疵”不影响我局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能否定我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行政行为合法。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印章,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即本案上诉人名称应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辖区内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具有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经巡查发现上诉人王爱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搭建房屋。依照《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于2009年3月31日向上诉人王爱华送达《违法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4日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在上诉人王爱华房屋张贴《通告》,告知房主3日内带齐相关资料到该局接受调查处理。经核查,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于同年8月19日对上诉人王爱华作出岸城管拆字〔2009〕第0011934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认定上诉人王爱华在江岸徐州一村3号房屋,是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违法建设建筑物,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限王爱华于2009年8月2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因上诉人王爱华逾期未自行拆除房屋,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于2009年8月27日向上诉人王爱华作出(岸城管)拆决字(2009)第00952号强制拆除(清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该决定时,因上诉人王爱华拒绝签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在采用留置送达时邀请江岸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在作出该行为整个程序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爱华要求全面确认上诉人江岸区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名称写成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硚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王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