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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卢湾区某局与上海某乐总汇有限公司执行卢人社监(2009)理字第某号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2009)卢非执字第23号)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卢非执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乐总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编号为卢人社监(2009)理字第某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丁某等20名职工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人民币56,84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之卢人社监(2009)理字第某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于2009年5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故要求被执行人于2009年6月15日前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综合保险费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编号为卢人社监(2009)理字第某号的行政处理决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项新雷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