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许可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许可 -> 正文

周洪凯等诉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许可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2-0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行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世通,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钧齐,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达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洪凯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2日,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加盖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印章)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被许可拆迁人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为“文殊院片区扩大范围拆迁改造项目、文殊院扩大范围3号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按成规用地[2007]360号确定的文殊院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按成规用地[2007]412号确定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以东、文殊院街以南确定的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面积为非住宅47323.95平方米、住宅28782.51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拆迁处)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被许可拆迁人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项目为“文殊院片区扩大范围拆迁改造项目、文殊院扩大范围3号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按成规用地[2007]360号确定的文殊院片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按成规用地[2007]412号确定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以东、文殊院街以南确定的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面积为非住宅58073.6平方米、住宅62113.8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千鑫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
  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3月、2010年9月、2011年3月、2011年9月、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向市拆迁处(后更名为市征收办)提交了《房屋拆迁延期登记发证申报审批表》。市拆迁处(后更名为市征收办)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09(延)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0(延)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0(延)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1(延)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0(延)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2(延)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2(延)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3(延)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3(延)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4(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4(延)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1年5月27日,市拆迁处更名为市征收办。市征收办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成房证[2015]15号《关于停用原印章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市拆迁处更名为市征收办后,因拆迁许可项目实施、遗留问题处置等需要,市拆迁处印章继续使用,现拆迁许可项目基本完工或终止,遗留问题基本处置完毕,市拆迁处印章自2015年4月15日停止使用,通知印发前使用市拆迁处的公文或审批事项视为有效,无需更改印章。2016年5月13日,市征收办的职能职责整合到新设立的市征收中心。
  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变更登记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而市征收中心(原市征收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洪凯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从周洪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因此,周洪凯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市拆迁处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合法有效的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九条第二款“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并参照当时合法有效的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规定,市拆迁处(后更名为市征收办)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有权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后的延期许可证,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另外,市拆迁处于2011年5月27日更名为市征收办,但市征收办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加盖的系市拆迁处印章。对此,市征收中心提交了市征收办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成房证[2015]15号《关于停用原印章的通知》,证明因拆迁许可项目实施、遗留问题处置等需要,市拆迁处印章自2015年4月15日才停止使用,此前使用市拆迁处的公文或审批事项视为有效。故原审法院认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际是市拆迁处更名后的市征收办作出的,不宜因为市征收办沿用更名前的印章,而认定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市拆迁处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周洪凯虽对该最初的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周洪凯针对该最初的许可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不对其合法性作实体审查,故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有效。市拆迁处(后更名为市征收办)根据被许可人在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申请,在10日内进行了审查,并在许可证期限届满时作出延期许可,并在其后每一次延期许可期限届满前,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10日内进行审查,在延期许可届满时继续作出延期许可,符合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延期许可的规定。周洪凯认为,中房公司申请延期许可过程中,部分申请未按照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提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房公司每次延期许可申请均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交,部分申请虽未在期限届满15日前提交,但市拆迁处(后更名为市征收办)均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且在拆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审查并在期限届满时作出延期许可,并不存在拆迁期限届满后不能继续延期的情况,15日前提交延期申请系对被许可人的约束,不能因此认定市征收中心(原市拆迁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本案延期许可申请系2015年3月2日提出,符合期限届满15日前提交申请的规定。周洪凯认为,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不应再颁发延期许可证,但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案涉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故继续沿用原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颁发延期许可并无不当。周洪凯认为,中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实施拆迁,但根据中房公司提交的延期许可申请的内容,以及延期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拆迁面积等,可以认定并不存在中房公司未实施拆迁的情况,并且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延期许可的相关规定中,实际并无关于颁发延期许可需对拆迁实施情况进行审核的规定。综上,市征收办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程序基本合法。
  周洪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中房公司与成都千鑫房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等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洪凯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决定不予调取。周洪凯申请追加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决定不予追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洪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洪凯负担。
  宣判后,周洪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中房公司颁发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延到2016年3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针对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对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颁证时所具备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没有对上诉人在内的金马街、楞伽庵被拆迁住户公布(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当时合法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违法受理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延期拆迁的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征收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房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市拆迁处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九条第二款“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并参照当时合法有效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规定,市拆迁处(后更名为市征收办)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有权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本案被诉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另外,市拆迁处于2011年5月27日更名为市征收办,但市征收办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加盖的系市拆迁处印章。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市征收办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成房证[2015]15号《关于停用原印章的通知》,证明因拆迁许可项目实施、遗留问题处置等需要,市拆迁处印章自2015年4月15日才停止使用,此前使用市拆迁处的公文或审批事项视为有效。故本案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际是市拆迁处更名后的市征收办作出的,不宜因为市征收办沿用更名前的印章,而认定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市拆迁处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对该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上诉人对该许可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不对其合法性作实体审查,故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有效。市拆迁处(后更名为市征收办)根据被许可人在拆许字(2008)第21号青《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申请,在10日内进行了审查,在许可证期限届满时作出延期许可,并在其后每一次延期许可期限届满前,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10日内进行审查,在延期许可届满时继续作出延期许可,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延期许可的规定。市征收办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许字(2008)第21号青2015(延)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周洪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洪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洪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方丽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李 衡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