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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智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2-0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3行终5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宝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云淇。
  委托代理人韩新如,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卫华。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孙宝智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孙宝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土委核发的2016规(通)建字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51号许可证)。
  一审裁定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建设主体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法定资格,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以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本案中,被诉51号许可证系市规土委应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的申请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正阳公司,孙宝智仅系经济适用房的选房家庭,在51号许可证作出时并未与正阳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51号许可证未直接影响孙宝智的相关权利,故孙宝智与市规土委核发的51号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宝智的起诉。
  孙宝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行政许可纠纷关系定性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购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上诉人是经过政府部门三审两公示取得的认购资格,《通州两站一街经济适用房选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应高于普通商品房。正阳公司没有对认购家庭审核的权力,正阳公司所称的在后期审核时如发现上诉人不具备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则不会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分清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与普通商品房的本质区别。二、被诉51号许可证前期必备手续及文件已经过期失效,且该许可证依据的设计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系违法核发。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宝智系属北京市东城区经济适用房轮候家庭,2016年3月9日,孙宝智与正阳公司签订《认购书》,载明购买房屋房号为×号楼×单元×号,预测建筑面积41.15平方米,预测建筑面积单价7500元/平方米,预网签时间2017年10月31日前,孙宝智和正阳公司确认如下约定,共同遵守:……;2.本认购书将作为与正阳公司签订通州两站一街项目正式《预售合同》的依据;……;3.本认购书的建筑面积为预估面积,签订《预售合同》时将采用专业测绘部门出具的预测面积,不动产登记面积以《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所载数据为准;……;7.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出卖人有权拒绝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并视同买受人放弃所选房屋,本认购书一同作废:(1)买受人认购书原件丢失、毁损的;(2)买受人自行更改认购书中的姓名、身份证号、房号、付款方式的;(3)买受人本人未按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地点与出卖人签订在《预售合同》,亦未委托他人办理,或委托他人代理手续未经公证处公证的;(5)买受人选择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买受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出卖人提供贷款机构出具的贷款预审单的;(6)其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签订《预售合同》的;8.买受人确认并接受:(1)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本认购书前,已对该房屋及其所在项目的相关情况已知悉且不持异议;……。2016年6月8日,市规土委为正阳公司核发51号许可证。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孙宝智与正阳公司未签订《网签合同》、《预售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时,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诉51号许可证系市规土委应正阳公司的申请作出,孙宝智并非被诉51号许可证的相对人。孙宝智为经济适用房的选房家庭,仅与正阳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尚未签订《预售合同》,被诉51号许可证未对孙宝智的权利造成直接影响,故孙宝智与本案被诉51号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宝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董 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 员 孙 利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