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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双才等诉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等撤销林权证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5-26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02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系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尚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耀荣,该局林政资源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际章,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稠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焦小齐,系该村主任。

第三人:杨选荣。

第三人:杨彦宁。

第三人:潘建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奇,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双才因撤销林权证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杨双才起诉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稠桑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上的林地侵占了其林地为由要求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因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确认,杨双才与杨选荣、杨彦宁、潘建虎拥有的林权证的范围互不重叠。杨双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杨双才于2015年12月14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稠桑村村委会及第三人要求返还侵占杨双才的林地,表明其最晚在2015年12月14日已经知道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本案,从杨双才应当知道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至其起诉行政机关之日已经过去一年五个月,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双才的起诉。

上诉人杨双才上诉称,1、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28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2016)陕02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6)陕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确认,上诉人与杨选荣、杨彦宁、潘建虎拥有的林权证的范围互不重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的依据是耀州区人民政府和耀州区林业局给上诉人2003年所颁发的林权证,所依据的林地四至是林权证上所记载的四至。(2016)陕02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6)陕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的形成,都是在办案法官没有实地勘查的情况下形成的,下判的。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根本没有弄清实地情况,故不可能弄清上诉人林地与三个第三人林地四至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三个第三人拥有的林权证范围互不重叠”是错误的。2、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未超起诉期限。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三个第三人经两审法院判决处理,上诉人为此事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的这个时间段不应计算在上诉人起诉本案的起诉期限内。3、被上诉人耀州区人民政府和耀州区林业局为三个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程序不合法,未进行公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规避了这个本案最核心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是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十条明确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保护了不应该保护的行政机关不合法的行为,而剥夺了本应保护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依据、依事实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该案二审期间,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了杨双才2003年、2008年两个林权证上及第三人杨选荣、杨彦宁、潘建虎2008年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权面积的具体位置。查明杨双才2003年、2008年两个林权证上及第三人杨选荣、杨彦宁、潘建虎2008年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权面积的边界均不相邻、交叉、重叠。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杨双才既不是2008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和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向本案三个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相对人,其又无证据证明其系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杨双才不具备原告资格,杨双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程序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维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瑕疵,应予以指出,但裁定驳回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双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项 欣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