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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平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等许可、行政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5-0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2行终4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浩,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新如,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平因土地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111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孙玉平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作出地字第11xxx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规(西)地字0007号](以下简称《用地规划许可证》)。我认为《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项目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7]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用地规划许可证》。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用地规划许可证》、《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西政房征字[2014]第1号),孙玉平在西城区X号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2014二中行初字第590号、2014高行终字第3183号)确认。2014年10月30日,市规划国土委向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孙玉平之母曲懋春就上述房屋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住建部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孙玉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市规划国土委答复、收取答复及证据材料、作出延期决定、审查、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等法定程序。孙玉平在2017年10月2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11月21日提起本诉。另,现无证据材料显示孙玉平已经与征收单位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且无证据显示孙玉平已经选择《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所建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其系回迁安置人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市规划国土委向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现无证据显示孙玉平确系相关征收项目的回迁安置人员。孙玉平与《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用地规划许可证》亦未对孙玉平设定权利义务,对孙玉平合法权益不构成影响,为此孙玉平不具有针对《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孙玉平的起诉。

孙玉平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玉平是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与《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孙玉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继续审理本案,或者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市规划国土委、住建部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孙玉平提起撤销《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因孙玉平并非《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的相对人,而《用地规划许可证》亦未直接涉及征收补偿安置等具体问题,且孙玉平称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故《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直接影响孙玉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孙玉平与《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一并裁定驳回孙玉平对市规划国土委、住建部的起诉正确。孙玉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勇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李智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珊

书记员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