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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才诉贵州省道路运输局许可再审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1-2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黔01行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朝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章友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111511903。

再审申请人李朝才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筑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朝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黔行申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朝才、被申请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力、闫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朝才以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组建人的名义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提出遵义市凤冈县发往铜仁市××长坝乡的农村客运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50317001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3170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系法规授权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原告李朝才向被告提出遵义市凤冈县至铜仁市××长坝乡客运班线运营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又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129号令),该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被告管理项目即:“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和省、市际非定线旅游包车客运许可”属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原告申请的客运班线运营的审批权已下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3170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与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告诉其没有事实依据的辩称,由于原告系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的组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朝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朝才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朝才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9号令与《道路运输条例》十条的规定冲突,当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效力高的《道路运输条例》,而不应当适用129号令。贵州省人民政府无权将《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的内容再作出不一致的规定,该规定违背《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法定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系法规授权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129号令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被上诉人管理项目即:“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和省、市际非定线旅游包车客运许可”属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依照该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朝才向被上诉人提出遵义市凤冈县至铜仁市××长坝乡客运班线运营申请的客运班线运营的审批权已下放,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01503170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29号令系生效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朝才负担。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朝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李朝才申请再审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道路运输条例》十条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由被申请人受理。而129号令又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向凤冈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129号令与《道路运输条例》十条明显冲突。本案应当适用效力高的《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此外,依照后法优于先法原则,《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后的生效时间也在129号令后,也应当用后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道路运输条例》与129号令冲突时适用了下位法,在后法与先法冲突时适用了先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李朝才提出的遵义市风冈县发往铜仁市××长坝乡的客运申请。

被申请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辩称:1、129号令系已经公布的、合法的地方政府规章,该规章已将相应的行政许可权下放,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道路运输条例》与129号令虽然有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但对于行政许可权限问题并不存在冲突。129号令是对上位法所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规定、是对上位法所确定的许可权内容的下放,可以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依据;3、国务院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明文规定对行政审批制度要进行简化下放等措施,129号令正是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朝才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行初字6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法院已经认定129号令与《道路运输条例》相冲突;2、思南县道路运输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思南县道路运输局也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3、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思南县道路运输局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且已经告知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后,贵州省道路运输局还是不予受理,证明思南县道路运输局与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之间相互推诿责任。对于证据1,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依据证明该判决已生效,且该证据所发生的事实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发生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3,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编号为20150317001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道路运输条例》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129号令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将原需报请贵州省道路运输局许可的、涉及“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和省、市际非定线旅游包车客运许可”的行政许可管理层级下放,系对实施《道路运输条例》十条第(二)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未增设条件也并未增加当事人负担,反而更加便民和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的精神。因此,129号令关于案涉行政许可的规定并未违反上位法,不存在与《道路运输条例》相冲突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129号令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50317001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朝才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筑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

审判员 赵曜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简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