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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与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许可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11-0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1行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吕静,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华宣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成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斌,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万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以下简称宁波蓝天制衣厂)因安监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2日,省安监局作出浙安监管危化项目安条审字[2013]2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以下称21号审查意见),载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规定,我局组织专家对你单位提交的连续重整联合装置项目(主要内容:15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80000Nm3/h氢提纯装置和55万吨/年分离系统装置)安全条件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会专家组意见及其落实情况,同意你单位在宁波大榭开发区的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太平村厂区新征用地建设该项目。请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做项目设计,设计中认真研究并采纳《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和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会专家组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本意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的,本意见书自动失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大榭石化公司就其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将建的连续重整联合装置项目向省安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关于连续重整联合装置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连续重整联合装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连续重整联合装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2013)浙规选字第0206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榭石化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省安监局于同日受理并出具浙安监危化项目条受字[2013]0010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将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决定。6月5日,省安监局向有关单位发函,通知召开涉案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会的相关事宜。6月8日,大榭石化公司补充提交甬发改审批[2013]276号《关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连续重整联合装置项目核准的批复》。6月17日,专家审查组作出安全条件审查意见,认为涉案项目符合安全条件审查要求,建议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并提出相关修改完善意见。7月26日,大榭石化公司向专家组提交《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连续重整联合装置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说明》,报告相关意见已整改落实,专家组长于8月1日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大榭石化公司向省安监局补充提交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于7月30日作出的《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太平村厂区总平面布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40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在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查后,8月22日,省安监局作出21号审查意见。宁波蓝天制衣厂系同在宁波大榭开发区建厂邻近涉案项目的一家企业,其不服21号审查意见书,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蓝天制衣厂与涉案建设项目相邻,其与21号审查意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危化[2012]66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新建、扩建炼油、烯烃、硫酸、合成氨、MDI、PC、PTA等大型化工装置,且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涉案项目位于宁波大榭开发区且为新建炼油石化装置项目,据此,省安监局具有对该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并作出21号审查意见的职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本案中,大榭石化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省安监局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了申请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规划相关文件及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并于6月8日补充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省安监局受理后,对大榭石化公司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报送材料真实有效,并召开涉案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会;在大榭石化公司对审查会提出的意见修改落实后,作出21号审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该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省安监局于2013年5月29日在受理大榭石化公司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后向大榭石化公司出具浙安监危化项目条受字[2012]0022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在组织专家对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大榭石化公司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落实后,于8月22日作出涉案21号审查意见,程序并无不当。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此类审查意见作出之前须进行听证,故宁波蓝天制衣厂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该条针对的是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而涉案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尚在进行中。宁波蓝天制衣厂认为因涉案项目建设选址变更、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的存在,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进行审查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宁波蓝天制衣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波蓝天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蓝天制衣厂负担。

上诉人宁波蓝天制衣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1号审查意见之日即是该项目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日,但大榭石化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作出太平村厂区总平面布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显示涉案项目的建设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将涉案项目与重蜡油裂解制烯烃项目、工业燃料油加氢改质项目布置在原太平村厂区内,而涉案项目则安排在太平村厂区新征用地上。故根据原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当被评价项目的周边环境、总平面布置、安全设施和企业管理状况发生变化或超出本评价报告所依据技术支撑或已经超过安全评价规定的时限,本评价结论将不再成立”的意见,涉案项目已没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评价报告,被上诉人省安监局作出21号审查意见的行为违法。二、在前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情形下,相关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未发生变更,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规划文件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省安监局作出21号审查意见违法。三、被上诉人省安监局作出21号审查意见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而上诉人主要以生产婴幼儿衣服为主,对制衣原材料的储存、生产、成品的存放环境等比一般制衣环境要求高,原料和成品需要特别注意防火、防爆且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而大榭石化公司的生产存在显示和潜在的有毒气体、粉尘、火灾、爆炸的危险。故被诉行政许可涉及上诉人与大榭石化公司之间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四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21号审查意见的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安监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21号审查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意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测量示意图,上诉人厂房距离案涉建设项目位置215.1米,该距离已远远超过《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70米的安全距离。二、被上诉人作出21号审查意见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审查程序合法。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总平面布置调整的问题。大榭石化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对总平面布置修改后的情况进行了补充安全评价且被上诉人组织专家组对补充安全评价报告进行了审查,在此之后作出21号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涉案项目的总平面布置调整也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地址变更的规定。关于听证问题,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此类安全审查意见作出之前必须进行听证;且上诉人厂房距离涉案项目远远超过《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70米的安全距离,也不在安全评价范围内,故涉案项目并不构成对上诉人重大利益的损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波蓝天制衣厂认为涉案连续重整装置项目因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缺乏有效安全评价报告的主张,根据在案的《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太平村厂区总平面布置补充安全评价报告》及《安全条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大榭石化公司在总平面布置发生调整后已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补充安全评价,并将该补充安全评价报告提交被上诉人省安监局组织专家组审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宁波蓝天制衣厂认为被上诉人省安监局未保障其听证权利、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条件、使用的主要技术、工艺、安全防范措施等可能影响安全生产和安全防护控制的因素予以审查评价,故被上诉人省安监局认为该许可行为不直接涉及与上诉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并在现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法律规范未规定听证程序的情形下未予组织听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蓝天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

二○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