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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嗣远与重庆市合川区烟草专卖局等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12-06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嗣远,194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合川烟草专卖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窦梓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超,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xxx。

  上诉人唐嗣远因诉合川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唐嗣远与唐超同系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郭堰村6社村民。2006年2月28日,唐超向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6年3月3日,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补正通知书并受理了唐超的申请。同年3月24日,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审查后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许可通知书并为唐超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许可证号为1500038205610。同日,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还为唐嗣远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许可证号为1500038205613。唐嗣远不服,遂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给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另查明,截止2006年3月2日,合川市钱塘镇郭堰村共有人口2674人。截止2007年4月10日,该村共有卷烟零售客户3户(含唐嗣远、唐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同时,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根据《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授权,作出关于《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要求:“我市每个零售客户覆盖人口不低于300人。城区、场镇每个零售客户人口不低于250人,农村每个零售客户覆盖人口不低于350人”。同时,该《规定》第九条明确要求:“对同一地域内的申请人,均符合办证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按照申请在先原则作出办证许可决定”。另外,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合川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而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说明,对《规定》第五条的解释为“农村零售客户覆盖人口数以每个自然村的人口数为基数计算”,对《规定》第九条的解释为“在同一地域内,凡符合办证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申请人,均应予以办理,在办理顺序上遵循申请在先原则”。由于唐嗣远和唐超所在的钱塘镇郭堰村现有人口2600多人,仅有卷烟零售客户3户。所以,唐超符合办证条件和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根据唐超提供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许可通知书并为唐超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合法的。唐嗣远认为其早于唐超提出申请且其零售客户覆盖人口不足350人的诉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撤销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给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合川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3月24日颁发给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案受理费50元,由唐嗣远负担。

  上诉人唐嗣远上诉称:我申请在先,应受合法保护;合川烟草专卖局违反规定在同一区域颁发了两个烟草专卖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判令被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

  被上诉人合川烟草专卖局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局对唐超作出准予许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服法院判决,要求我局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超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合川烟草专卖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唐超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书。2、唐超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及存单的复印件。3、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受理通知书、审批表及准予许可通知书。4、合川市公安局钱塘派出所200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钱塘镇郭堰村现有人口2674人。5、合川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合川区钱塘镇郭堰村现有卷烟零售户3户。6、唐嗣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川市钱塘镇郭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8、合烟专[2004]9号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9、合烟专[2004]10号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说明。

  上诉人唐嗣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5年1月13日与唐嗣远签订的《诚信经营责任书》。2、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3月24日颁发给唐嗣远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行政许可公示栏照片、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10月14日发布的公告及合烟专[2004]9号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被上诉人唐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3月24日颁发给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被上诉人合川烟草专卖局颁发给被上诉人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烟草专卖局具有颁发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又根据《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据此,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作出关于《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每个零售客户覆盖人口不低于350人;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合川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而《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第一条规定,对《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第五条“农村每个零售客户覆盖人口不低于350人”,解释为“农村零售客户覆盖人口数以每个自然村的人口为基数计算”;对该《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第九条解释为“在同一地域内,凡符合办证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申请人,均应予以办理,在办理顺序上遵循申请在先原则”。由于上诉人唐嗣远和被上诉人唐超所在的钱塘镇郭堰村现有人口2600多人,仅有卷烟零售客户3户。所以,唐超符合办证条件和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合川烟草专卖局根据唐超提供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向唐超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唐嗣远认为其早于被上诉人唐超提出申请且其零售客户覆盖人口不足350人的诉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川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嗣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代理审判员 彭 英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