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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于师与昌江黎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8-01-28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07)海南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于师,男,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五日出生,汉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住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禄镇县车站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下称昌江县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符振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20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亚斌,总经理。

  上诉人钟于师因颁发房产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2个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钟于师起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被告昌江县房产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汽运公司的房字第003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所登记的房产,是第三人汽运公司出资所建,不是个人集资所建,也不是房改房,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汽运公司,原审原告钟于师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所有权,没有证据,原审被告昌江县房产局给第三人汽运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侵犯原审原告钟于师合法权益,与原审原告钟于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原告钟于师在本案当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受理原告钟于师的起诉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钟于师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五十元均由原审原告钟于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史 

审 判 员 陈 汉 

审 判 员 吕丽霞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