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许可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许可 -> 正文

陆月仙与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牌坊许可证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12-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月仙,194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夏梅龙(系陆月仙之子),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

  法定代表人徐祖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浒,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月仙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月仙的委托代理人夏梅龙、被上诉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兴森特殊钢有限公司(下称兴森公司)系一家从事特殊钢冶炼的公司,于2002年取得编号为161180005的《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06年5月10日,陆月仙向市环保局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市环保局责令兴森公司立即禁排大气污染物。同年5月12日,市环保局收到该申请。2006年7月8日,市环保局制作书面答复,称其正在会同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奉贤环保局)进行调查取证,将依法处理陆月仙反映的问题,有关处理结果将及时答复陆月仙。2006年7月10日,市环保局将该书面答复送达陆月仙。2006年4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市环保局作出的兴森公司编号为161180005的《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违法。2006年6月13日,市环保局作出沪环复决字(2006)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奉贤环保局于2001年8月21日对兴森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的审批意见。2006年7月31日,市环保局作出沪环保罚转字(2006)第001号《转移案件通知书》,认为兴森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对兴森公司的处罚权移交奉贤环保局。2006年9月4日,奉贤环保局作出第212006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森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违法排放污染物,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陆月仙认为市环保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06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市环保局履行责令兴森公司立即禁排大气污染物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市环保局在收到陆月仙要求责令兴森公司禁排大气污染物的申请后,决定将对兴森公司查处的管辖权移交奉贤环保局,已经依法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履行了对陆月仙申请事项查处的职责,且在诉讼中,奉贤环保局也已作出对兴森公司的处罚决定。据此,市环保局已对陆月仙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处理,故陆月仙起诉要求市环保局履行立即责令兴森公司禁排大气污染物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取证将相关查处职责移交奉贤环保局后,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陆月仙,市环保局在今后执法中应予改进。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陆月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月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月仙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于2006年7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已经说明市环保局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一旦立案进入程序就不能再对案件进行转移;该局提供的2006年7月8日沪环保罚转字(2006)第001号《转移案件通知书》是虚假材料,该局根本不存在转移案件的事实。市环保局在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属于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提供了陆月仙的申请书、2006年7月8日该局的答复、2006年7月8日沪环保罚转字(2006)第001号《转移案件通知书》以及奉贤环保局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为本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法排污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环保局收到上诉人关于要求其责令兴森公司禁排大气污染物的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将对兴森公司查处的权利交由奉贤环保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其职责。但被上诉人决定将案件转移后,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不当,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和完善。被上诉人提供的《转移案件通知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案件交由奉贤环保局处理的事实,且原审期间奉贤环保局已经对兴森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关于市环保局没有将案件转移至奉贤环保局、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兴森公司作出查处属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陆月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