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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祖杨与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1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闽行再终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祖杨(曾用名许祖扬)。
  委托代理人陈国本。
  委托代理人许振雄。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天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许祖杨不服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莆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许祖杨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15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许祖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本、许振雄,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莆田市城厢区马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单位,2003年10月22日,取得被告莆田市建设局颁发的莆房拆许字(2003)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合法的拆迁人。座落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詹衖里3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的使用人为原告许祖杨。第三人在获准拆迁许可后,先后会同有关人员多次入户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经第三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但未查阅到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材料。第三人即委托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进行评估。2004年6月14日评估机构作出建融P04估字第9376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市场评估价格为341582元。该报告书送达给许祖杨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2004年11月17日,第三人以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作为补偿依据并提出拆迁补偿方案,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审核批准该拆迁补偿方案、准予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0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告面谈并在7日内提供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供。200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决定:一、同意申请人(即第三人)对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詹衖里3号的房屋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即对该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41582元,支付搬家费639元、有线电视迁移费和电话移机费358元,合计342579元;二、准予申请人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前,申请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使用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詹衖里3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申请人统拆,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强制拆迁。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4年12月28日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厢区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为合法的拆迁人,原告使用的房屋在拆迁区域内,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未依法登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通知原告面谈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供,致所有权人暂时无法确认,故被告经审核同意并作出实施拆迁的决定,并无超越行政裁决的法定程序;原告虽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颁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无理,不予支持。遂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莆田市建设局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祖杨负担。
  许祖杨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并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实施拆迁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均由上诉人许祖杨负担。
  终审判决后,原审上诉人许祖杨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产权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当。莆田市建设局受理了开发商准予对上诉人房产实施拆迁的申请后,上诉人即按莆田市建设局的通知要求,按期向建设局提供了房产权属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故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不公正的。二、上诉人的房产产权明确。上诉人房产所在地是上诉人祖居地,房屋是祖遗的,自解放前居住至被强制拆迁。房产的占有与他人没有争议,与邻居的一共同墙和一房屋墙权纠纷在房屋翻建时分别通过公证和法院判决解决。上诉人的房产产权不但明确、清楚,而且经房管部门登记确权,有缴纳产权证工本费的收据为凭。三、法院判决使上诉人合法的权益和私有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莆田市建设局采用准予拆迁决定规避了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使上诉人丧失了行政申辩权和依法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房产占地面积201.57㎡,建筑面积482.31㎡,一、二审判决维持莆田市建设局的准予拆迁决定,补偿给上诉人包括店面房共计341582元,只够购买约60㎡套房。强加给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违背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一、二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致使上诉人被拆迁的房产至今未得到补偿安置,请求再审改判。
  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准予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作为合法的拆迁人,在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马巷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的整个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以及各行政机关均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由于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通知上诉人面谈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供,致所有权人暂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0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告面谈并在7日内提供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供。”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另查明,2004年11月24日,原审被上诉人向原审上诉人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审上诉人面谈并在7日内提供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原审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0日向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提交了证据。2004年12月22日,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作出的被诉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认定:“位于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詹衖里3号的房屋列入该期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一九九O年由许祖杨申请翻建,但未经房管部门确权,现使用人为许祖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上诉人许祖杨是否在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通知的期限内提交有关产权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许祖杨陈述,其于2004年11月30日已经根据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的通知把产权证据亲自送到建设局,建设局拆迁办公室主任苏益民把证据复印后收存并把原件交还给他,后在2004年12月4日又把补充的证据,连同原先的证据全部送交拆迁办主任苏益民收执。许祖杨的陈述有时间、地点和收执人的姓名,符合逻辑,符合情理,而且与莆田市建设局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中认定“该房屋系一九九○年由许祖杨申请翻建的”事实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审上诉人许祖杨已经在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通知的期限内向莆田市建设局提交了有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据。
  2、詹衖里3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产权的重要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被拆迁人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排它的权利,拆迁人就应当按照产权明确的房屋予以安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制定的经莆田市建设局批准同意的《莆田市城厢区马巷片区(小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批地建房手续等有效证件,拆迁人应当予以安置。原审上诉人许祖杨提供了(1992)城荔民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和1990年、1993年的翻建房屋申请表,能够证明许祖杨与邻居的相邻墙权纠纷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以及许祖杨两次翻建詹衖里3号房屋的申请都得到了莆田市规划部门的批准,能够证明詹衖里3号房屋是许祖杨合法建造的。
  综上,在詹衖里3号房屋产权明确的情况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原审第三人以产权不明为由申请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准予其对詹衖里3号房屋实施拆迁。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未查清事实,就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产权不明为由作出准予拆迁詹衖里3号房屋的决定,并同意原审第三人提出货币补偿安置方案。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审上诉人许祖杨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就作出维持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013号《准予拆迁决定书》,由莆田市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二审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共35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声
      审 判 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峨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