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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等与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华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周某1。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英,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华某某、周某1、陈某1、陈某2、杨某1、张某1、顾某1、丁某某、顾某2、周某2、吴某1、张某2、邬某某、薛某某、陈某3、张某3、金某1、魏某某、滕某某、杨某2、金某2、王某1、吴某2、曹某1、顾某3、张某4、钱某、孙某某、许某某、张某5、曹某2、朱某1、朱某2、王某2、郁某某、蔡某某、董某某、王某3、孔某、张某6、金某3、王某4、石某某、诸某某、钟某某、叶某某、陈某3、仇某某、金某4、沈某某、王某5、喇某某、陈某4、陈某5、徐某1、王某6、秦某某、赵某某、朱某3、施某某、王某7、徐某2、姚某某,上诉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华某某、周某1、陈某1、魏某某、杨某1,上诉人长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7日,长进公司填报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向普陀规土局申请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普陀规土局于同日受理。同年10月21日,普陀规土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建(2009)某6某1310107200923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准予长进公司在本市曹杨路以西、白玉路以北、瞿家廊路以东、汽车公寓以南建造框剪结构、层数为4层、高度为18.65米的建筑1栋,建设规模为8,156.31平方米。经审定,普陀规土局准予长进公司建造的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系塔楼和裙房为一体的4层建筑,南侧临白玉路,一层为裙房退让白玉路5米,二层起为塔楼退让白玉路8米;东侧裙房临曹杨路,退让曹杨路12.49米;西侧塔楼临瞿家廊路,距瞿家廊路54米;北侧临汽车公寓某号住宅楼(21层,即华某某等人居住住宅),裙房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9.95米,塔楼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36.30米。华某某、周某1等20人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普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华某某、周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26日,长进公司填报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向普陀规土局申请建发汇融大厦5-20层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普陀规土局同日受理。同年12月4日,普陀规土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建(2009)某6某1310107200927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诉行政行为。经审定,普陀规土局准予长进公司建造的建发汇融大厦塔楼5-20层部分,高度为86.35米,建设规模为15,712.76平方米。该建筑从东向西呈现不同层高,东向为7层高度29.75米,中间为20层高度86.35米,西向为9层高度37.25米。塔楼南侧临白玉路退让8米;塔楼东侧临曹杨路退让32.13米;塔楼西侧临瞿家廊路相距54米;塔楼北侧临汽车公寓某号住宅楼(21层,即华某某等人的居住住宅),塔楼的第20层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40.36米,塔楼的第7层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36.30米。华某某、周某1等63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普陀规土局核发沪普建(2009)某6某1310107200927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十一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普陀规土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发证的主体资格。普陀规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是否具备《规划法》四十条《规划条例》六十条所要求的有关批准文件,是否符合《规划条例》四十五条、1994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原《技术规定》)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规划设计要求,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庭审质证表明,建发汇融大厦建设工程,具备了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通过了有关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环境卫生、交通、消防、防震设防、玻璃幕墙等方面的审查,符合《规划条例》四十五条等规定。普陀规土局受理长进公司的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25日内审批完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虽符合《规划条例》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重新作出。需要指出,鉴于普陀规土局需要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故对建发汇融大厦所涉及的建筑间距、离界距离控制等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的具体问题,已无必要再加以评判。综上,华某某、周某1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普陀规土局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建(2009)某6某1310107200927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普陀规土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5日内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华某某、周某1等63人、长进公司不服,分别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某某、周某1等63人上诉称:上诉人等居民均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之前未组织听证,侵害了上诉人法定的听证权利;长进公司再次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于化整为零分别报批,被上诉人化整为零分别审批,违反《规划条例》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审批的建筑总量超过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总建筑面积;施工图上的设计出图专用章已过有效期,审图机构未盖章,施工图应视为无效;抗震设计不达标,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施工图已通过消防审核的依据已经被调整,应由上海市消防局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关于曹杨路609弄某号楼502室的业主同意补偿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日照分析报告中窗户高度存在错误,且第二份日照分析报告中缺少了主体建筑和客体建筑,违反了进行日照分析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普地(2003)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违规发放,且已经失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适用原《技术规定》,而应适用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技术规定》所明确的建筑间距只有一个,即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被上诉人核定的建筑间距、离界距离均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并改变原审判决评定意见部分(某号楼502室的相关评定意见部分除外),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长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某号楼502室业主作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普陀规土局已经充分告知某号楼502室业主并征求其意见,且长进公司也多次表态愿意以货币方式补偿,该业主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长进公司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一直是整体申报,不存在化整为零的问题。长进公司取得的各项批文仍然有效,可适用原《技术规定》。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普陀规土局辩称:关于上诉人华某某等提出的化整为零审批及适用《技术规定》问题,仍坚持在(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行政案件中的意见,被上诉人未违法审批,适用原《技术规定》正确。被上诉人依据规定进行了建设方案的公示,听取了居民的意见,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进行听证,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日照分析报告系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所作,因为建筑设计方案微调,以及对尚未审批的七层公寓式办公建筑部分需进行方案优化,故第二次日照分析报告时未将该部分建筑纳入日照分析中。被上诉人对施工图的审查合格证书进行形式审查,施工图的审查合格证书经过了备案,被上诉人认定其有效。长进公司取得了抗震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进公司与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了普房地(2004)出让合同第80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系争地块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9,732平方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04年8月28日沪发改城(2004)320号《关于“千路科海”(暂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9年10月16日普发改投备[2009]34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2003年10月31日沪普地(2003)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8年6月12日沪规划[2008]573号《关于同意普陀区中山北社区某3060201、某3060202、某3060203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009年9月14日《关于普陀三村项目公示的说明》及照片、2008年9月5日普环保审[2008]291号《关于普陀三村旧城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2008年11月18日普规建(2008)第019号《普陀区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审核意见书》、2008年11月13日普卫建项发字(2008)第000073号《关于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建发汇融大厦(普陀三村旧城改造)施工设计的审核意见》、2009年1月8日沪环审普字(2009)第002号《建设项目环卫专业审核意见书》、2008年5月27日(2008)沪公交建字第0225号《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2009年9月3日编号09012(09-09-00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09年11月6日沪建抗[2009]104号《关于建发汇融大厦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意见》、2009年2月18日沪建材办[2009]3号《关于对普陀三村建发汇融(暂定名)大厦工程项目使用玻璃幕墙的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地形图、总平面图、五层平面图、北立面图、上海畅想建筑设计事务所于2009年9月14日、11月26日分别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各1份和甲级工程设计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核发系争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规划条例》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本案中,长进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该幢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一同申报,并未化整为零,分别报批。被上诉人考虑到拟造建筑物对上诉人等相邻居民的影响,分期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法目的并无不当。长进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04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范围未发生变化。至本案诉讼时,有权机关也未认定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被上诉人据此依据《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原《技术规定》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系有资质的审图公司出具,且经过了消防备案,该份证据可以采信,上诉人对施工图审核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在未将七层公寓式办公楼部分纳入日照分析的情形下,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涉的建设项目仍对某号楼502室的日照存在恶化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某号楼502室业主并非本案诉讼中必须追加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据此进行日照分析。综上,上诉人华某某、周某1等63人及上诉人长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周某1等63人负担25元,由上诉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