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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阿珍诉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等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同行初字第4号

  原告:林阿珍,又名林珍妹。

  委托代理人:张怡语。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灿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鸣,福建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赵燕菁,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阿珍诉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属于机关非法人机构,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将被告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变更为被告厦门市规划局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将被告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变更为被告厦门市规划局。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珍之委托代理人张怡语,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之委托代理人陈海鸣,被告厦门市规划局之委托代理人朱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阿珍诉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洪塘社区四房里60号系危房,却仍然住着林阿珍、张永上两家祖孙三代共八人。此屋四周均系联体的土墙瓦顶危房,多处已倒塌,环境差、住房条件恶劣、人均居住面积不足10平方米,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因此,难以确保人身安全。原告是住房特困户,而所属西洪塘村被列入2006年厦门市首批20个(同安区7个)新农村建设试点单位。多年来原告已经多次申请宅基地建房。2005年8月,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并向所在村里递交申请书。2006年2月23日,原告多次咨询区建设局、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祥平街道土管所等有关部门,并多次在《同安之窗》政民互动栏目上得到建设局及祥平街道的答复。根据《同安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个人新建住宅的申请与审批”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完全符合申请条件。根据第二十条“农村常住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的一般程序”规定,原告已向村委会提交了申请书,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个人建房用地的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组织审核,签署意见于每月25~31日报送规划分局审核规划情况,规划分局于每月1~10日实地勘测并提交于每月11~15日召开的联合办公会议讨论。由规划分局签署意见并报国土房产分局审核用地情况,并签署意见,最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用地。区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由国土房产分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个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规划分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区建设局答复,2006年4月1日起接受个人申请,然而,近四年多来,厦门市规划局同安分局、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同安分局、区建设局、祥平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宅基地建房审批的合法权益;2、责令被告行政及时作为,解决原告宅基地建房审批问题。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不负责个人新建住宅的审批工作。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私人住房规划审批授权的通知》(厦府【2005】217号)第一条规定和2006年2月28日同安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同安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答辩人只是私危房翻改建住宅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不是个人新建住宅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而原告诉称的“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属于个人新建住宅的情况,而不属于私危房翻改建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申请宅基地建房”不属于答辩人的审批范围。二、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原告依法提出的建房申请,故不存在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之说。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同安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个人翻改建、加层住宅的申请与审批”中的第十五条规定和第三章“个人新建住宅的申请与审批”中的第二十条规定,无论是申请新建住宅,还是申请翻改建、加层住宅,其程序均是申请人需先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村(居)委会再进行评议和公布,无异议后,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勘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答辩人职能范围的,再报送到答辩人处审批。而答辩人从未收到任何部门报送上来的关于原告申请个人建房或翻建住宅的任何材料,因此也就谈不上答辩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之说。

  被告厦门市规划局辩称: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和《同安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先向所在地申请方能进入行政审批程序。原告申请宅基地建房尚未进入审批程序,不存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问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

  1、《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2、厦府【2005】21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私人住房规划审批授权的通知》;3、《同安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4、林阿珍申请建房报告;5、现居住的危房照片;6、厦门政府网下载报告及规划的图纸,证据新建住房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已经进行规划。其中同安区有8个,祥平街道的西洪塘村也是其中之一;7、厦门政府网下载新农村建设报道;8、2005年11月11日,同安区建设局在《同安之窗》政民互动网上对“申请建房报告”答复件;9、2005年12月2日,祥平街道在《同安之窗》政民互动网上对“感谢期待”答复件;10、2006年3月14日,同安区建设局在《同安之窗》政民互动网上“究竟何时可申请个人建房?”答复件;11、2006年5月15日,祥平街道在《同安之窗》政民互动网上对“人命关天 有谁心系村民安危?”答复件。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被告没有看到,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是否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无关;证据6—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厦门市规划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建房报告是向祥平街道办提出,没有林阿珍的签名,即使有也没有向规划局提出;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相同,详见前文。

  被告厦门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厦同政专纪(2006)63号专题会议纪要;2、(2007)4号专题会议纪要;3、厦规办函(2007)278号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市规划局不是原告所诉的行政许可机关。

  对被告厦门市规划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厦门市规划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表明区建设局负责的是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私危房翻改审批管理工作;证据2是建设区与规划分局内部分工,该文件与市政府217号文件有冲突;证据3是规划局根据市政府217号文件进行工作移交的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政府文件,原告亦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11系从厦门政府网、《同安之窗》政民互动网等政府网站下载,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据6—11可以相互印证,亦应确认。

  上述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林阿珍系厦门市同安区西洪塘村居民 , 住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社区四房里60号,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社区四房里60号系危房。200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互连网向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同安区祥平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建房报告。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同安之窗》政民互动网进行投诉。同安区祥平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2005年12月12日、2006年5月25日作出网上回复,2005年12月2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西洪塘村地处同安同集火炬高科技园区,2000年前就因规范原因暂停审批村民个人建房至今;居民建房原由市规划局同安分局审批,市政府217号文件将审批权下放给区建设局,由于交接还未完成,审批工作尚未开展;祥平街道已经完成调查摸底工作(包括张永上、林阿珍),等待“金包银”规划及规划局审批权交接给建设局完成后,将积极协调上级业务部门抓紧给予解决。”2005年12月12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针对林阿珍提出的问题,我街道已经反馈过,至于规划审批、交接工作等问题,请咨询相关职能部门。”2006年5月25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个人宅基地建房申请,应按相关规定逐级上报,街道及区相关部门将联合实地调查,核实后审批。”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4月6日作出网上回复,2005年12月28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农村私人建房问题,区委、区政府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当前,区政府正牵头各部门,按照新农村建设的有关要求,完善农村私人建房具体审批办法。待该方案出台后,即可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相关审批工作。”2006年4月6日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个人建房的审批工作已于4月1日开始,个人建房可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表格可到镇、街村建站领取。”

  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5日公布《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私人住房规划审批授权的通知》(厦府【2005】217号);同安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厦府【2005】217号文件,于2006年2月23日公布《同安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暂行办法》,祥平街道属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7月24日印发《关于个人建房审批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厦同政专纪(2006)63号专题会议纪要]。被告厦门市规划局于2007年8月23日向同安区人民政府发出厦门市规划局关于移交私人建房规划审批权限的函[厦规办函(2007)278号函]。2007年9月4日,二被告经共同协商研究后出台《关于私人住房规划审批权限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07)4号专题会议纪要],(2007)4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区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建设范围内的私人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审批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区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个人建房涉及三层以上五层以下(含五层)的审批管理按厦府【2005】217号文的规定实施。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所提出的建房申请报告系新建申请,申请地在西洪塘社区。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确认:西洪塘社区新建住宅的审批部门不是区建设局,而是镇政府。西洪塘社区是在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或者是在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外,区建设局不明确。被告厦门市规划局确认:西洪塘社区系在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申请单独住宅用地的,申请人应当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等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召开会议审议、征询村民意见、张榜公布等程序后,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而本案中,原告申请新建住宅,未按照上述规定,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等材料先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而是通过互连网向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同安区祥平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建房报告。原告提出的建房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视为未提出申请。原告主张二被告行政不作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该主张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阿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阿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为山
审 判 员 庄水波
审 判 员 陈炳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