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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萍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1-19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行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萍。
  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华,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西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文,该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州,该分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
  上诉人安萍因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5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刘安华,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文、郭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安萍及其女儿李某与李新明、李某华、李某花等人因房产及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其中李新明将原告安萍殴打致伤。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女儿李某的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17年1月13日,被告聘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萍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安萍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3日,安萍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公安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又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萍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16日该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安萍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被告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受理了该案。后公安莲湖分局法制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李新明故意伤害安萍一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认为重新进行的伤情鉴定未经分局负责人批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遂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李新明故意伤害安萍一案中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决定书》,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2017年7月5日,安萍向庙后街派出所再次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第三人李新明于2017年7月7日亦向该派出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安萍左手手指伤情作出系新鲜伤或陈旧伤的鉴定。2017年7月11日,被告庙后街派出所委托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萍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安萍称2017年4月8日家中被盗,其于2016年8月12日在红会医院作法医鉴定时所拍片子丢失,且红会医院无法提供原片。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样本缺失,不具备鉴定条件,违反鉴定委托程序”为由对安萍的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不予受理。被告遂以治安案件处理本案。2017年9月15日,被告传唤第三人李新明到庙后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根据受害人安萍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违法嫌疑人李新明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作出莲公(庙)行罚决字[2017]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李新明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公安莲湖分局对第三人李新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公安莲湖分局认定事实方面,被告在对李新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取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第三人李新明致原告安萍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依据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萍损伤属于轻伤”的鉴定结论对第三人李新明进行处罚的辩称意见。经查,该次鉴定系因安萍不服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而进行的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该次重新鉴定未经被告公安莲湖分局批准,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而未得到被告认定,故该重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处罚幅度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以下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告在法定幅度内,对第三人李新明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办案程序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2016年8月7日被告已接到报案,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依相关规定及时对该案进行受理登记,直至2017年3月31日才以该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为由予以受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被告在未对案件进行受理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萍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公安莲湖分局所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庙)行罚决字[2017]97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负担。
  上诉人安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西安交通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西北政法大学重新鉴定意见”轻伤二级”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竟然以内部程序违法为由不认定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且告知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在幅度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本案因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交通大学作出鉴定意见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3、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权利影响非常之大,并不属于”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56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莲公(庙)行罚决字[2017]975号行政处罚决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答辩称:其对本案第三人李新明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新明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安萍在上诉状中陈述其”轻伤二级”,依法不能成立。事发前,安萍身体本身就存在旧伤,第三人对于第二次鉴定为”轻伤二级”的结论是不认可的,并提出重新鉴定新旧伤的申请,但安萍拒不配合。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构成”轻伤二级”,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虽然委屈,但实际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莲公(庙)行罚决字[2017]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安萍及其女儿李某与李新明、李某华、李某花等人因房产及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李新明将安萍殴打致伤,其女儿李某遂报案。被上诉人公安莲湖分局受理案件后,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李新民的违法行为作出莲公(庙)行罚决字[2017]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由此可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是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必经程序。本案中,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经过上述法定审批程序,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权利直接产生影响,故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蒙蒙
审判员  屈艳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