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官庭、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6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官庭。
委托代理人郭东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襄城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龚云涛,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奎。
原审第三人毕兰兰。
原审第三人鲁德香。
上诉人郭官庭为诉被上诉人襄城公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行初9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官庭系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赵庄村3组村民,与第三人赵奎、毕兰兰、鲁德香系邻居。2016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本案原告郭官庭从菜地割菜回来经过邻居赵奎家门前时,因建房纠纷与赵奎妻子毕兰兰先是发生言语争执,随后演变为肢体冲突,相互撕抓。随后赶来的赵奎与其母亲鲁德香一起与郭官庭拉扯争斗。双方争斗撕扯中,赵奎用砖头将郭官庭砸伤,并将郭官庭手中割菜的小刀夺下,郭官庭将毕兰兰和鲁德香的头发抓住不放,鲁德香将郭官庭的手指咬伤。后赵奎拨打110电话报警,襄城区公安分局下辖的余家湖派出所受理此案。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余家湖派出所委托,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22日出具公(襄城)鉴(伤检)字[2015]442、459、460号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官庭、毕兰兰、鲁德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襄城区公安分局在经过调查取证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于2017年1月21日分别作出襄城公(余)行决字[2017]4号、5号、6号、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官庭行政拘留五日,对鲁德香行政拘留五日,对毕兰兰行政拘留五日,对赵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后原告郭官庭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襄城公(余)行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被告襄城区公安分局下辖的余家湖派出所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告知权利义务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襄城区公安分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纠纷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各自存在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官庭虽在本次事件中自身身体受到伤害,但其在冲突中手执小刀并撕抓对方头发的行为客观存在。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也分别对纠纷对方即本案第三人赵奎、毕兰兰、鲁德香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该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公平公正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官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官庭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官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赵奎、第三人毕兰兰、第三人鲁德香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官庭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因建房纠纷是先与原审第三人赵奎发生争执、毕兰兰及鲁德香是后来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先与毕兰兰发生争执,赵奎及鲁德香是后来的与事实不符;且毕兰兰、鲁德香所受外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上诉人郭官庭因建房纠纷先与原审第三人毕兰兰发生争执,后演变成肢体冲突,随后赵奎及鲁德香亦参与了与郭官庭的拉扯、厮打行为这一事实,是经被上诉人襄城公安分局调查各方当事人、现场目击证人后综合认定的,有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且谁与郭官庭先发生争执,对郭官庭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毕兰兰、鲁德香所受外伤是否是上诉人郭官庭造成的,原审卷中有郭官庭抓住毕兰兰、鲁德香头发相互厮打的照片,二审询问中郭官庭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同时,郭官庭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承认其抓了毕兰兰、鲁德香头发、与二人发生厮打的事实,再结合发生纠纷报警当天毕兰兰、鲁德香在公安机关所照照片看,毕兰兰、鲁德香二人头面所受外伤,确系由上诉人郭官庭造成。因此,上诉人郭官庭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官庭上诉还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经查,被上诉人襄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8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郭官庭拒绝签字。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称,其受被上诉人襄城公安分局办案人员的误导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是让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的。经查,郭官庭在公安机关签字按手印的询问笔录有两份共六页,每页均有签字及手印,其上诉所称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受误导签字无任何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郭官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官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瑛
审判员 龚开宇
审判员 曾建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