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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等诉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处罚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16

张斌等诉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处罚案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75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陶孝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同,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
  负责人孙浩然,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单伟,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安洪魁。
  上诉人张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斌、被上诉人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八家子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同、被上诉人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以下简称河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单伟、原审第三人安洪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主要内容及请求:一、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八家子森林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共同查明:2017年8月24日19时45分许,原告张斌与安洪魁因车手珠的事发生口角,争吵中,安洪魁向张斌走来,在靠近张斌身体时,张斌用左手阻挡了安洪魁,致安洪魁摔倒在地(失去重心)。于是,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张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安洪魁的行为和事实,却以殴打他人予以处罚,明显存在查明事实与处罚结果自相矛盾,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目前无证据证明,安洪魁坐地上是何种原因和行为造成的,安洪魁走来,故意靠近原告身体,有故意滋事行为,作为正常人本能阻挡,而不是殴打安洪魁行为,也不可能造成安洪魁失去重心坐在地上的事实,是安洪魁走向原告惯力造成,与原告无关。三、安洪魁故意走向原告,是滋事行为,侵犯原告健康权,安洪魁对原告肢体接触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但被告对安洪魁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执法不公。四、被告处罚前对原告没有履行告知处罚事实和理由及权利义务,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申辩、陈述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八森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为该辖区治安管理单位。2017年8月24日19时45分许,原告张斌与第三人安洪魁在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广场因为车手串的事情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张斌对向自己走来的安洪魁用手挡了安洪魁胸部,二人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安洪魁倒在地上。证人金光哲在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广场西侧发现有一男子躺着,向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巡警大队报案,巡警大队民警及时出警到场,发现安洪魁躺在广场西侧,巡警在现场观察未发现外伤,于是将安洪魁送往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医院,并将案件移交给河北派出所。河北派出所受理案件后,按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对张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斌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八家子森林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八家子森林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河北派出所作出的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八森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斌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张斌殴打安洪魁的事实,并没有证人证言和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在双方争执现场的张斌与安洪魁各说一词。殴打他人是行为犯,殴打行为方式一般是拳打脚踢,或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但是,所称被殴打的安洪魁又未能提供被张斌殴打的有效证据,据此,张斌殴打安洪魁的证据不足,张斌殴打安洪魁行为不成立。在事实认定上,处罚决定书体现“张斌与安洪魁发生肢体接触”,对双方如何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等都已表述清楚;在证据上,被告认定张斌与安洪魁发生肢体接触的主要依据为张斌与安洪魁询问笔录、张斌之妻代华询问笔录证实。但安洪魁对于具体情节的陈述各不相同,存在矛盾。因此,本院综合评议,张斌与安洪魁在公共场合发生肢体接触,扰乱公共秩序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河北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安洪魁行政警告处罚,对张斌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张斌对河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八家子森林公安局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维持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对张斌作出的八森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
  张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作出的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八森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确定的,上诉人没有用拳打脚踢或棍棒等器具和方式殴打第三人,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证据不足,殴打第三人不成立,无异议。因此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殴打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但原审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依法撤销而维持,是错误和违法的,存在自相矛盾的判决。二、原审判决代替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越权和违法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发生肢体接触,扰乱公共秩序事实存在,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200.00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违背了本案所诉的殴打第三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而不是对扰乱社会秩序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诉,对于殴打他人与扰乱公共秩序是不同的事实和处罚,假定扰乱公共秩序事实存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违法一并处理,脱离了本案诉讼目的,擅自改变当事人所诉的意思表示,是以判决形式代替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是违背事实枉法判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已查明并确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殴打不成立,但又以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结果自相矛盾,自我否定,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殴打不成立。原审判决以殴打他人的处罚决定,替代扰乱社会秩序处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越权违法等问题,请求给予公正处理。
  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及河北派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作出的八森公(河北)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八森公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求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安洪魁述称,对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斌是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张斌与第三人安洪魁因买卖木珠加工机器相识,二人在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广场相遇,因为在八家子车手串的事情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张斌用左手挡了安洪魁的胸部,二人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安洪魁摔倒在地,之后张斌离开现场回家,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将安洪魁送往医院。由此可见,张斌与安洪魁因个人之间的矛盾发生争吵,在安洪魁未对张斌身体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张斌用手阻挡安洪魁胸部,致使安洪魁倒地,故上诉人张斌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而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张斌殴打安洪魁的证据不足,张斌殴打安洪魁行为不成立,以及张斌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正确。张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张斌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敦会
审判员  孙志梅
审判员  滕焕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