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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敏华与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处罚决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3-31

敏华与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处罚决定上诉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4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跃岩,该局局长。
  上诉人由敏华因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以下简称泰安分局)、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泰安分局发现辖区内居民由敏华在本辖区内通过网络微信等形式煽动、策划代课教师上访群体人员进京集会,泰安分局于2016年5月21日对由敏华进行了劝阻、告诫,告诫内容包括: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告诫后由敏华仍然在微信中组织、策划、煽动全国民办代课教师集体到北京集会、上访,如本人不能去北京的,每人需交纳至少50元的费用,用于制作进京集会的相关用品,由敏华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帐等形式,收取费用5000余元。2016年7月20日由敏华进京参与集会途中,被泰安分局查获,泰安分局于当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认定由敏华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向由敏华告知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泰公(案)行罚决字[2016]3065号给予由敏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给由敏华及其家属,并告知由敏华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执行。由敏华对泰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辽公复字【2016】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泰安分局作为由敏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具有执法资格,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此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立案、询问、查明事实、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告知家属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根据由敏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电子证物勘查检查结论、对由敏华告诫书、由敏华上访材料以及由敏华当庭陈述等能够认定,原告由敏华煽动、策划民师集体进京上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示意愿的活动”,由敏华虽然称其组织的活动仅为上访中的集合而非集会,但该活动中参与的人数众多,并在露天聚焦,表示意愿,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集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由敏华等人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于未获得许可的该集会应认定为非法集会;因此,泰安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敏华经劝阻,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继续通过网络形式组织、策划、煽动全国民办代课教师集体到北京非法集会,且由敏华在非法集会的过程中,起组织、煽动、策划等主要作用,泰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由敏华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辽源市公安局对由敏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辽公复字【2016】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由敏华要求撤销被告泰安分局作出的泰公(案)行罚决字[2016]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由敏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被告泰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法,原告由敏华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由敏华要求赔偿处罚期间的精神、经济损失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由敏华要求撤销被告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作出的泰公(案)行罚决字[2016]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由敏华要求被告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辽源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由敏华负担。
  上诉人由敏华上诉称,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行初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撤销泰安(案)行罚决字(2016)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辽公复字(2016)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做出行政赔偿决定。其理由为,一、“民师”上访问题,已经由来已久,是一个长期的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国家教育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四部委”相继出台了许多关于解决民办代课老师待遇的相关政策,但是,由于地方政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不作为,乱作为,导致民师待遇问题迟迟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形成了不仅上诉所在省,而且是全国民师的共性问题,所以民师上诉不仅属于有理访,合理诉求,而且已经形成上诉人本市、本省,乃至全国下岗民师的共同愿望和自觉行为,而上诉人和有共同诉求的民师在一起讨论诉求,研究如何依法维权,是国家
宪法信访条例等赋予公民、访民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关于民师上访问题,国家教育部、信访局从来没认定属“无理访”,反而对民师诉求做了充分肯定,教育部2015年7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2016年7月相继下发了“督办函”,更何况中央政法委如何界定违法上访以及如何处理打击违法上访五条要求中有明确规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凡是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归省里……”,另外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出台,对如何处理群体上访做出了严格的要求,也充分保护了访民的权利,故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讨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属“组织策划,煽动,集会游行……”等纯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利用调取上诉人信息,做为上诉人违法行为证据,特别部分民师没经法定质证的书面材料,是不能做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其一,上诉人显然决定要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但还没有去北京,怎么能认定为被警方“当场查获。”其二、即使进京也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国家信访局,有什么违法的吗?更何况本次全国性民师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与行政处罚机关所认定的“通过网络微信等形式煽动、策划,进京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视为“进京示威游行”的说法更是啼笑皆非,何况北京市所在地警方也从来没认定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属:“示威游行”。公安机关根据网络信息,几份书证和讯问笔录,根本没有现场实施行为的证据,,属证据不足。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没有做到及时告之义务,严重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泰安分局未答辩。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结合本案,一审经庭审质证的卷宗证据,足证明上诉人由敏华等人利用互联网形式组织、策划、煽动全国民办代课教师集体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东侧60米处,统一头戴红帽子,列队集会,并号召全国各个地区进京集会,要求各个地区出500人,此集会人数惊人之多,应需报请有关部门审批。上诉人由敏华本人承认该集会未经申请许可。同时上诉人由敏华在群内大量募集资金,获款达5000多元,用于制作条幅,购买录音笔、扩音器和请媒体,来为其煽动策划的非法集会、示威造势,达到给中央、地方政府施压的非法目的。且上诉人由敏华不听公安机关的劝阻,又在非法集会组织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经严重超出了《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正常上访的各项规定。应认定为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故其上诉人由敏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由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