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莹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忻,市长。
再审申请人路莹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路莹丈夫涉嫌刑事案件被判决两年有期徒刑,路莹不服,多次上访。2012年2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路莹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立案侦查。同年2月28日,路莹被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呈报对路莹拟劳动教养两年。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丹江市劳教委)审核并组织聆讯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牡劳审字(2012)第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97号劳教决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路莹教养1年6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97号劳教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60日内,向牡丹江市政府或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4月2日,牡丹江市劳教委向路莹送达97号劳教决定,4月17日作出牡劳所外决字(2012)第08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所外执行决定),决定对路莹所外执行。2012年11月6日,路莹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于2012年11月8日将路莹刑事拘留,并羁押在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11月22日,牡丹江市劳教委作出牡撤决字(2012)第01号《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场所执行决定书》,决定撤销8号所外执行决定,对路莹执行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2013年3月26日路莹被释放。2014年12月24日,牡丹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牡编办发(2014)52号《关于清理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撤销牡丹江市劳教委。2015年8月8日,路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97号劳教决定违法并撤销,判令牡丹江市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金24000元。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认为,2014年12月24日牡丹江市劳教委被撤销,牡丹江市政府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97号劳教决定向路莹交待了诉讼权利,2013年3月26日路莹被释放,2015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路莹的起诉。路莹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18号行政裁定认为,97号劳教决定送达给路莹,同时交待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路莹于2015年8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路莹申请再审称:1、路莹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本案应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3、一审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后七日之内作出裁定,在听证之后作出,且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97号劳教决定违法并撤销。
牡丹江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牡丹江市劳教委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97号劳教决定,2012年4月2日送达路莹,并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路莹应从收到劳教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截止于2012年7月1日;且97号劳教决定在宣布时并未执行,直至2012年11月8日路莹因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才被限制人身自由,在其有效起诉期限内,不存在因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起诉的情形。为此,路莹于2015年8月8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路莹称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因此,路莹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是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路莹在被诉97号劳教决定作出后,已经知道该决定的内容,不符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因此,路莹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路莹还主张,一审未在收到起诉状后七日之内作出裁定,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在对路莹的起诉立案后,经过询问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程序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程序,路莹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路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 月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