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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来诉金湖交警大队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7-20

(2015)参阅案例58号

[裁判摘要]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虽已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在告知的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尚未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时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处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赵长来。

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赵长来因不服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湖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长来诉称:被告作出金公(交)决字[2015]第320831-22000282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的义务,也未保障原告享有的听证权利,致使原告无法依法行使应当享有的救济权利,处罚程序违法;原告不承认该起交通事故的存在,同时被告依据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hgs[2015]微检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肇事并逃逸,该报告中检材的提取部位不合理,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金湖交警大队辩称: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赵长来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园区东侧丁喜中修理门市门前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金湖交警大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金湖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原告赵长来驾驶苏al5292小型轿车沿金湖县建材城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东侧丁喜中修理门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徐刚所驾驶的苏hau985小型轿车及于怀兵所驾驶的浙a176qj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赵长来驾车逃逸。徐刚随即报警,并和丁喜中驾车追至金湖县城建设东路造纸厂宿舍区找到了停放此处的苏al5292轿车和乘坐该车尚未离开的陈军。当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队对该案立案调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了原告驾驶的苏al5292轿车前保险杠碰撞处粘附的黑色漆片检材和被撞车辆苏hau985轿车后保险杠处黑色漆片样本。此后,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通过红外光谱分析结果,可以认定检材与样本的物质成分具有同一性特征。2014年12月12日、16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队依法传唤原告赵长来并进行了询问,依据赵长来陈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2月27日,金湖交警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来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队告知原告赵长来公安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赵长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制作告知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对公安机关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3日内向金湖交警大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2015年3月6日被告金湖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金公(交)决字[2015]第320831-22000282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长来罚款2200元的处罚,并于同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金湖交警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参照《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本案中,被告金湖交警大队拟对赵长来作出2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被告金湖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5日告知原告赵长来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赵长来申请听证的三日期限尚未届满,且赵长来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听证的情况下,金湖交警大队即于3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剥夺了赵长来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告金湖交警大队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金公(交)决字[2015]第320831-22000282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金湖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学春、沈泽宇、费香友

报送人:李学春

审稿人:吕娜、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