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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安监局与某工业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抗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06-24

一、基本案情

某工业公司第一轮窑厂是该公司的非法人分支经营单位,主要生产建筑用红砖,该厂《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底到期后未能继续申办到新的行政许可证。2012年1月1日,该公司与谢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第一轮窑厂的现有全部场地、设施、设备及房屋供谢某使用、经营,租期三年。后谢某在第一轮窑厂开始生产经营红砖,但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6月19日,在第一轮窑厂的装窑现场,民工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砖坯进出窑门过程中头部不慎撞击窑体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工业公司和谢某没有及时将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2012年7月3日,谢某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予以了赔偿。2012年10月1日,县安监局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核实,认定工业公司是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工业公司罚款12万元。

工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称处罚对象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县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县安监局认定工业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县安监局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工业公司既没有与谢某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没有履行好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第一轮窖厂发生死亡事故,工业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工业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县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工业公司作出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县安监局认定工业公司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