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处罚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处罚 -> 正文

陆士明与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处罚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6-04-2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士明。

委托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彪,崇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斌。

委托代理人范玉婷。

上诉人陆士明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士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上诉人崇明县环境保护局(下称崇明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斌、范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士明于2014年11月在崇明县前哨农场投建混凝土搅拌站,并投入混凝土生产线一条、铲车一辆、搅拌车六辆,同年12月投入生产。2015年3月9日,崇明环保局接到群众网上投诉,称有人在前哨农场原天驰药机厂内无证开设大型混凝土厂,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要求有关部门处理。2015年4月22日,崇明环保局对陆士明位于崇明县前哨农场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次日约谈了陆士明。2015年4月29日,崇明环保局立案受理了陆士明环境行政处罚一案。2015年6月16日,崇明环保局作出崇环责字(2015)第23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及崇环保罚听告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2015年6月17日,崇明环保局将上述两份文书以留置方式向陆士明送达,陆士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听证。2015年7月1日,崇明环保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陆士明罚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2015年7月2日,崇明环保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给陆士明,陆士明于次日收到。陆士明对崇明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崇明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崇明环保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崇明环保局接到群众网上投诉后,及时展开调查,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又约谈了陆士明,在作出处罚前对陆士明进行了听证等权利的告知,在陆士明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崇明环保局根据陆士明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陆士明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14年12月开始投入混凝土的加工生产,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其行为违反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陆士明作出罚款六万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不当。陆士明称其临时租用场地进行混凝土搅拌,规模小、量少,属于自用,非生产经营,不属于建设项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陆士明在接受询问时,明确混凝土的用途为出售给私人盖房子、做场地,故应属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根据崇明环保局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和《关于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意见的复函》的规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J类(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第16项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类别执行,填报环评报告表,故陆士明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此外,陆士明还主张其在搅拌站内有配套的沉淀池及其他环保设施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崇明环保局表示照片中的设施并不是沉淀池只是水渠。原审法院认为,照片显示的内容与陆士明的说法不符,且与陆士明的询问笔录中没有相关环保配套设施的说法不一致,故对陆士明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陆士明还认为崇明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自由裁量幅度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查,崇明环保局在该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对陆士明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陆士明的这一主张也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崇明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陆士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士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士明上诉称,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14年12月开始投入混凝土的加工生产,且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本案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此外,上诉人的建设项目虽然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是上诉人建设了相关的环保配套设施,比如工程现场有沉淀池和喷水设施,搅拌机、搅拌带也是全封闭的。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崇明环保局辩称,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该项目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二是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被上诉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上都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未建设相关环保配套设施,笔录均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所称的建有相关环保配套设施要么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要么不具有环保功能,不能认定上诉人建设了相关的环保配套设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五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信访登记表、案件立案讨论会议记录、立案报告表、崇环保罚听告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崇环责字(2015)第23号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及视频资料、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核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的回执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接到群众投诉后,及时对现场进行调查并约谈上诉人,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就擅自开工生产,且未建设相应的环保配套设施,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已建立相关的环保配套设施,该主张与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士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浩方

审 判 员张 璇

代理审判员王 征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国兰